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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5月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0年9月30日申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女儿在大桥旅社住过要查看住宿登记本,与旅社老板郭××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郭××下颌骨右侧骨折。郭××的妻子、儿子、女婿过来后,双方再次厮打。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郭××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4月27日吴某某部分履行协议,赔偿郭××2万元,后不再履行协议。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其女儿在大桥旅社住过要查看住宿登记本,与旅社老板郭××发生口角并厮打,造成郭××下颌骨右侧骨折。郭××的妻子、儿子、女婿过来后,双方再次厮打。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郭××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4月27日吴某某部分履行协议,赔偿郭××2万元,后不再履行协议。

2010年10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赔偿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0月29日前支付,逾期未付,吴某某另支付违约金x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陈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在中站区大桥旅社开门营业时和吴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某朝我左脸扇了一耳光,我赶快跑开。后吴某某从后边追了过来,又用拳头朝我右脸上捣了一拳的情况。2、证人宋××证言证实被告人和郭××发生争吵,被告人动手打老郭的事实;3、证人郭××证言证实赶到大桥旅社看见我父亲指着一个胖胖的男子说“他打我了”,我父亲郭××用手托着脸,具体左面部还是右面部我记不清了,他的另一个耳朵也流血了。4、证人白×证言证实赶到大桥旅社时,我岳父、岳母、郭××三人和吴某某在厮打;5、证人吴××证言证实听郭××说被吴某某打了,见郭××右耳正在流血,手也被抓破了;6、证人吴××证言证实打架的起因;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焦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外伤致下颌骨右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9、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支付郭好言损失7万元,已履行2万元;10、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伤情照片证明受伤情况;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传唤到案;1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共计支付郭××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非法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某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孙国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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