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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诉B公司、C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原A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支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农场三村X号楼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仲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董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海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XX、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第二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以第一被告银行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向客户收取的货款534,536元(人民币,下同)借于第一被告,并由第二被告保证归还。现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34,536元;2、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7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年息20%的逾期罚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4,536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B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

被告董XX辩称,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企业之间借款是无效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第二被告对于主合同的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编号为x、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出票人为宁波XX公司、收款人为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金额为534,536元、到期日为2008年1月1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交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到汇票后未经背书直接交付给案外人上海XX木制品有限公司,并由该案外人收款。原告交付第一被告银行承兑汇票的同时,第一被告将支票号码为x、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收款人为A厂、金额为534,536元的上海XX银行支票交与原告,承诺到期后归还原告借款。2008年1月17日,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2008年8月6日,被告董XX出具《借款归还担保书》,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上海XX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借款归还担保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一被告应立即将该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4,53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第二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担保行为,属无效行为。第二被告明知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无效,并且知晓第一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时,仍出具借款归还担保书,可以认定第二被告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被告辩称其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A公司借款534,536元;

二、被告董XX对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A公司上述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董XX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为4,572.5元(已由原告A公司预交),由被告B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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