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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某某县看守所。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文清、人民陪审员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琴担任法庭记录。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8时许,被害人谭某与被告人陈某甲因发放承包款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谭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势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伤势系其将谭某推倒在地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谭某系邻居关系。2011年4月12日8时许,被害人谭某在某某县X组路口处碰见被告人陈某甲,便问组上什么时候可以分发承包款。被告人陈某甲则说这几年不会分发。双方因此发生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在被害人谭某的鼻子上,并致谭某倒地。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并在亲友帮助下,已按协某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2011年4月12日早上8时许,他在东郊村X组路口处玩,后来本组谭某夫妇在那碰见了他,谭某就说组上的租山款已经到帐了,怎么还不分钱,他就告诉她钱已经到了一半,但是还在村里,现在不会分钱。谭某就说她年纪大了,过两年可能分不上这个钱了。他就说你这两年总不会死。谭某听后就拿石头砸他,并用手抓他,就用手推了下她,当时她就倒在了路边的沟里。

2、被害人谭某陈某证明:2011年4月12日8时许,她在马路上碰见陈某甲,因为她听别人说村里一笔租山钱已经到账了,陈某甲是组长,她就问他什么时候可以分钱。陈某甲回答说要五年后才分钱。她就说自己年纪比较大了,等五年分钱估计分不到了。陈某甲听后就骂她,并说她死了还有儿子,她便骂陈某放屁。陈某甲就冲到她面前用拳打在其脸上。

3、证人罗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8时许,他在马路上玩,听到谭某与陈某甲在吵架,他就过去看,看到谭某冲到陈某甲面前,还动手推了陈某甲一下,陈某甲就用拳头打在谭某的鼻子上,谭某当场倒在地上,等她起来后,他看见她的鼻子流血了。

4、证人颜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上午,听见有人在东郊村的渡桥边吵闹,他就过去看到谭某追着陈某甲,当时谭某受了伤,鼻子上有血。

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12日8时许,他在东郊陈某组路口处玩,看见陈某甲与谭某因为组上承包款的事情发生口头争执。当时陈某甲骂了谭某,谭某就拿块石头想砸陈某甲,陈某甲就用拳头打了谭某一拳,当时谭某就倒在路边凹地里,鼻子肿起来了,鼻孔里流了血,之后她爬起来又要捡石头砸陈某甲,但没砸到。

6、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谭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情况;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8、协某、交款笔录、领款笔录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某,并在亲友帮助下,已按协某内容履行完毕。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成年人及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辩解被害人的伤势系其将谭某推倒在地所致的意见。经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在被害人谭某的鼻子上,并致谭某倒地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谭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戊、颜某己、陈某甲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陈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谭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谭某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审判员伍文清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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