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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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某,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某某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宗友、彭前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某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罪

2011年5月23日18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段某,表示需购买人民币300元的毒品用于打牌时吸食,随后被告人段某通过其朋友从“阿某”处购买一包冰毒,并按要求将毒品送至某某X镇某某店某某间交付罗某某,同时从牌桌上抽取毒资人民币300元。当晚23时许,某某X镇某某店例行检查时,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罗某某等人。在确认毒品来源后,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罗某某以购买毒品为由再次联系被告人段某,被告人段某遂携带红色药丸一粒、白色粉末物质一包又到假日酒店某某间,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红色药丸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成分,净重0.0956克;白色粉末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769克。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悉数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2011)公(郴)鉴(理化)第X号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毒品入库收据、中国移动某某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尹某某(在逃)与被害人罗某某间因纠纷发生矛盾,某某认为在纠纷中受了罗某某的气,便指使何某(已判刑)、李某、李某(已判刑)和被告人段某等人报复罗某某。2007年5月2日凌晨40分许,某某得知被害人罗某某在“超时空”网吧上网,遂指使何某、李某、李某、段某等人去砍罗某某。随后李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将身藏砍刀的何某、李某和被告人段某搭载至"超时空"网吧旁,何某、李某和被告人段某三人从网吧大门口进入网吧,见罗某某正在网吧内上网,遂抽出藏在衣服内的砍刀就砍罗某某。罗某某被砍后,朝珠泉北路巷子内某某厂方向跑,何某、李某、被告人段某三人则持刀紧追,在某某厂铁门旁将罗某某围住,并持刀乱砍。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势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在其亲友的帮助下,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某某、何某、李某的供述、受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胡某证言、(2007)安公法鉴字第X号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书、(2010)安刑初字第X号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无视国家法律,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另被告人段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负责。被告人段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在犯寻衅滋事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段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罗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所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陈宗友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某、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毒品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某、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某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自行处理。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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