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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稍识字,务农。2008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1年7月7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某某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前钧、陈宗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罗琴出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未满14周某,仍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人张某乙、周某、肖某、贺某证言、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湖南省公安厅的公(湘)鉴(法物)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户籍资料等证据。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提出异议,并辨称:被害人主动要求与他发生性关系,他并没有强迫,且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已年满十四周某。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的一天下午,被害人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在其外婆江某某家带年幼的妹妹,被告人张某乙见江某某家里无其他成年人,顿起歹心,利用被害人张某乙对性行为的性质某后果缺乏认识的能力,将被害人带至自家老屋卧室发生性关系,并致张某乙怀孕。2011年2月28日、5月27日(略)公安局分别提取了被害人张某丙血样及流产胎儿的脑组织和被告人张某丙血样,送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1年6月13日,经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鉴定结论得出: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是受害人张某乙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8.11×105以上,亲子关系似然比率为99.999%以上。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2月26日下午3时,某某县X镇居民张某乙向某某县公安局报案称,2010年秋天其弱智女儿张某乙被娘家隔壁的张某乙强奸了,现已怀孕,请求查处。

2、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2010年秋天,她在外婆家带小孩,家里的大人都出去了,外婆的邻居张某乙叫其去他家,她不肯去,张某乙强拉着她到张某丙卧室床上,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乙还威胁不准她把这件事情告诉别人,她并未与其他人发生性行为,因为张某丙行为,导致她后来怀孕。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她发现自己的女儿张某乙怀孕,经询女儿才得知2010年秋天被娘家隔壁的张某乙强奸了。另陈述她的女儿是智障残疾人,且未满14周某。

4、证人周某证言、住院病历及提取清单证明:2011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产科做了引产手术,公安机关还在这里提取了胎儿的脑组织用于鉴定。

5、证人肖某、贺某证言证明:1999年农历二月份肖某在某某汽车站捡得一女,当时身上有一张某乙,写了张某乙三个字以及出生于1998年元月。两年后,被张某丙父母领回去,但每年春节张某乙母亲的带领下还会来拜年。

6、湖南省公安厅的公(湘)鉴(法物)字(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证明:支持犯罪嫌疑人张某乙是受害人张某乙流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8.11×105以上,亲子关系似然比率为99.999%以上。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的概貌以及胎儿脑组织提取过程,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8、被害人张某丙户籍证明及残疾证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且智力低下。

9、提取经过证明:2011年2月26日、5月27日(略)公安局分别提取了被害人张某丙血样和被告人张某丙血样,送检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

10、(2008)安刑初字第X号某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8年12月18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1、张某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未满14周某,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奸淫不满14周某幼女,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被害人主动要求与他发生性关系,他并没有强迫,且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已年满十四周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丙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与证人张某乙、肖某、贺某证言相吻合,且被告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亦供述被害人系弱智,未满14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害人张某乙出生日期及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害人张某乙未满十四周某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奸淫的对象是不满14周某的幼女的,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强奸罪。据此,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被害人主动要求与他发生性关系,他并没有强迫,且他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已年满十四周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人民陪审员陈宗友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罗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14周某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赫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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