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生于1957年10月7日。因涉嫌受贿犯罪,2008年10月1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0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公诉机关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暑假期间、2007年暑假期间、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任某某利用担任某南省南阳市一中教务处主任某责审批该校教辅资料订购的职务便利,在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书商徐××(曾用名王某信)贿赂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后用于个人在河南省西峡县X镇建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徐××、任××、常××的证词,南阳市一中出具的关于教辅资料征订办法的说明、资料订购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任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任某某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诉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退赃积极,部分款项属于礼情来往,部分款项用于公务,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任某某具有多项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在量刑时综合考量。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处理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书商相互勾连,为书商谋取利益,进而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任某某收受贿赂的第三笔,时间虽在春节期间,但金额较大,且双方平时并无深厚交情,任某某诉称属于礼情往来的理由,既不合乎情理,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任某某关于受贿部分用于办公支出的理由,系其受贿行为完成之后的处置,不能从犯罪所得中扣减。任某某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赃,认罪悔过。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对任某某在原有刑期的基础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