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2年4月9日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因犯脱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4年。201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强奸,于2010年7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与澧河河堤交叉口东河堤南侧,见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遂拉着徐某某的胳膊,掐着她的脖子将其拉至河堤半坡处。后又掐着徐某某的脖子,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提前射精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陶某某又将被害人徐某某双手捆起来后抢走其朵维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32元),捷马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70元)及白色背包一个、钥匙一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朵维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其与被害人徐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且没有发生成,指控其犯强奸罪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到漯河市源汇区X乡X路与澧河河堤交叉口东河堤南侧,见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遂拉着徐某某的胳膊,掐着她的脖子将其拉至河堤半坡处。后又掐着徐某某的脖子,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告人提前射精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陶某某又将被害人徐某某双手捆起来后抢走其朵维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32元),捷马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70元)及白色背包一个、钥匙一串。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朵维牌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物证照片等相关书证、物证。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陶某某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陶某某有累犯情节等事实。
2、辨认笔录两份、侦查实验笔录一份。证人周XX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下午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其联系。被告人陶某某辨认漯河市源汇区X路桥与澧河河堤交叉口东800米处澧河河堤南侧的草丛是其2010年6月20日强奸、抢劫徐某某的作案地点。侦查实验笔录证明从被告人陶某某身上提取的一串钥匙能打开受害人徐某某家的防盗门。
3、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2010年6月20日漯河市中医院对徐某某诊断:颈部可见多处抓伤、颈部软组织损伤。结论:徐某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朵唯手机价值232元,捷马自行车价值70元。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其证明2010年6月20日11时许,其骑自行车至澧河河堤南坡被一男子以鞋带捆手、卡脖子等方式强奸,之后该男子抢走其手机、背包、自行车、裤子等。
6、证人周艳X、刘XX、王XX证言。证人刘XX证:2010年6月20日11时许,见到徐某某在河堤正用别人的电话往家打,说被劫了,当时徐某子有血印,下身没穿裤子,穿个裤头,外面用褂子围住身子。证人周艳X、王XX证明被告人用徐某某的手机与其通过话。
7、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其多次供述以鞋带捆手、卡脖子等方式强奸被害人并抢走其手机、自行车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辩称被害人徐某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