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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诉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鹿楼八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吴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矿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八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6月22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31日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6日,三原告与鹿楼村X村民小组协商,由刘某某签写合同,承包了该村X组位于村东王张地9.5亩废鱼塘,原告自己投资2万余元,自投人力,雇用别人的机械进行平整,经村委会上报,区林业局检查、验收,规划为林业用地。2009年春全部载上杨树,因被告采煤沉陷,致河沟水位上升,造成原告承包的林业地上的树木全部被淹,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被淹林业用地的原貌,赔偿原告三年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土地被淹,原因是多方面的,采煤沉陷只是一部分原因,原先该地是一个鱼塘,因土地沉陷不能养鱼了,我们与第二村X组签过一份复耕协议,如土地确实不能耕种,我们会继续给他们补偿,2009年8月18日我们双方协商过补偿事宜,我们的补偿标准有文件规定,按我们现场丈量,原告9.5亩土地,其中2.5亩菜地我们按2225元每亩补偿一年,7亩树木按1500元每亩补偿一年,以后按1120元每亩补偿,原告认为标准过低未协商成。目前该土地沉陷没有停止,不具备恢复原貌的条件,我们愿意按照正常的国家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土地被淹是否被告采煤沉陷所致;2、原告要求的具体补偿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鹿楼村X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复耕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是原告三人承包,该地需要平整复耕,费用由原告承担;

2、2009年7月4日鹿楼村X村民小组与鹤煤八矿签订的《东鹿楼村二队水泵房受损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采煤沉陷对二队水泵房受损进行了补偿,原告的地在水泵房的旁边,同样因地面沉陷而受损;

3、2010年1月10日鹿楼村X村民小组组长李某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机械及人力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平整后地面距外面的水面有1米左右,现因地面沉陷,原告承包的土地全部被水淹没;

4、2010年1月18日鹿楼村村委会负责林业的李某平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废鱼塘后经3个月的平整,2009年3月份经区、乡林业主管领导看后,给了1200棵杨树苗,规划为林业地。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承包合同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承包的是水池,而水池与废鱼塘不一样,该合同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平整土地与被告无关,该土地的复耕费被告已支付过第二村X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三原告承包本村废鱼塘进行经营,被告对此没有实质上的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补偿协议,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三原告承包废鱼塘后,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并种上了杨树,上述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司照武出具的收到条两张,证明因平整土地,原告雇用机械钩机而支付的费用共计x元;

王春喜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因平整土地,原告用土而支付的费用600元;

程长喜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因平整土地,原告雇用铲车而支付的费用3800元;

除此之外,原告认为,为平整土地原告共出工180个,按每个工30元计算,原告共付出人力5400元,以上共计x元;关于补偿标准,原告认为应按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鹤政1996第X号)、(鹤政2006第X号)及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文件(鹤沉治2007第X号)标准执行。

被告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的复耕损失,按规定应待土地沉陷稳定后,由双方共同确定可以复耕了,我们会与村委会签订复耕协议,然后支付复耕费,对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复耕,其损失被告不应负责;关于补偿标准,被告认为鹤政1996第X号文件已失效,鹤政2006第X号文件可以部分参考,鹤沉治2007第X号可以参考执行。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东鹿楼二队复耕水淹地勘验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是按照现场勘验面积及鹤沉治2007第X号文件标准予以补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属白条收据,收款人未到庭证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陈述称为平整土地而付出的人力及其他支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酌情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5月16日,三原告与鹿楼村X村民小组签订协议,约定三原告承包村东王张地9.5亩废鱼塘,后三原告自投人力,雇用别人的机械进行平整,经村委会上报,区林业局检查、验收,规划为林业用地。2009年春全部载上杨树,因被告采煤沉陷,致河沟水位上升,造成原告承包的林业地上的树木全部被淹,双方于2009年6月23日对被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由于补偿标准不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被淹林业用地的原貌,赔偿原告三年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4日,由于被告采煤沉陷影响,造成该地块旁的鹿楼村X村民小组水泵房下沉1米多,被长期泡在水中,后经勘验,被告与鹿楼村X村民小组签订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水泵房损失x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依法承包村集体土地从事农业经营,取得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因被告的采煤活动,致使该承包土地所涉地块不断沉陷,造成临近河沟水面上升,淹没了三原告承包土地,侵犯了三原告对承包土地的使用及收益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损失补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数额,本院认为,三原告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对原是废鱼塘的该土地进行了平整,确实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及物力,该部分损失三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此项损失如不补偿有失公平,故本院酌定为x元;三原告要求的三年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根据鹤壁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发的《鹤壁矿区采煤沉陷区X村安置补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因采煤沉陷造成土地裂缝、地表倾斜、积水成坑,由采煤单位按照实际受损面积和该土地种植的农作物减产比例给予补偿,由于双方对受损土地及农作物已进行勘验,双方认可该块土地种植蔬菜2.5亩,种植林木7亩,根据该《暂行办法》附表及参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2.5亩菜地应按每亩2225元补偿损失,7亩林地按每亩1700元予以补偿,故三原告因土地被淹所带来的附着物损失为x.5元(2.5×2225+7×1700);关于原告要求将该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采煤沉陷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现被告采煤活动仍在进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采煤沉陷已经停止,故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条件暂不具备,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条件具备之前,被告仍应按《暂行办法》规定每年支付三原告补偿费,每亩按1120元标准计算,直至三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为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土地平整费x元;

二、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地上附着物损失x.5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x.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此后每年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土地收益损失x元(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金萍

审判员楚新辉

审判员谷X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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