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64年3月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丙,女,1984年9月生。
被告常某丁,男,1951年7月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常某丙、被告常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丙、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农历腊月24日,原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与被告常某丙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原告给被告常某丁彩礼款6000元。2006年8月份在商量婚事时,由于被告提出结婚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翻建老院的房子,我方不答应,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现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6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丙系被告常某丁之三女儿。2003年腊月24日,原告王某甲经媒人王某光、王某生介绍与被告常某丙订立婚约,经媒人王某光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常某丁彩礼款5000元。后在协商婚事时双方终止了婚约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调查王某光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常某丁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因婚约缔结的主题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常某丙,收受彩礼的为被告常某丁收,二被告有共同的义务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某丙与被告常某丁共同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丙与被告常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丙与被告常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万朝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云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