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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万宝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下属的昌盛冷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我经营的原天水市X区万宝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我给被告租赁建筑工程设备周转材料(架管、扣某、模板等),租期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我给被告依约租赁建筑材料,被告应给我支付租赁费x元。在被告归还租赁设备时,丢失模板210.73平方米;钢管是2308米;扣某是1880个,依合同约定被告应给我赔偿x元。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我租赁费和赔偿费合计x元。被告给我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了15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了x元。对其余拖欠的租赁费及丢失设备的赔偿金被告一直推拖不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和丢失的建筑设备赔偿费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如实计算应收租赁费,请求的租金数额不成立。2、原告曾于2008年拆卸和拉走钢架管的具体数量应从丢失的建筑设备中减除。被告曾退还给原告钢模板272块,应从诉请中减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下属的昌盛冷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经营的原天水市X区万宝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租赁建筑工程设备周转材料(架管、扣某、模板等),租期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依约租赁建筑材料,模板是710.01平方米;钢管是8390.6米;扣某是1880个。根据原、被告双方每月租赁费结算汇总单计算得出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后被告给原告陆续归还租赁设备:模板499.28平方米、钢管是6082.6米。现丢失租赁设备:模板210.73平方米、钢管是2308米、扣某是1880。根据合同对丢失情况的约定,丢失扣某1880个,一个是4元,共7520元;丢失钢管2308米,折合下来是8.86吨,一顿是3200元,共x元;丢失模板是210.73平方米,换算成重量是8.4292吨,一顿模板是3250元,共x元,以上共计丢失设备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支付了1500元、2009年1月22日支付了x元,现被告应给原告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3、领料单。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材料的数量。4、退料单。证明被告退还原告所租用材料的数量以及丢失的数量。5、租赁费计算单。证明被告与原告按月结算的租赁费。6、收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两次租赁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应承担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部支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丢失设备的赔偿方式没有异议,但是对丢失数量有异议,被告方提供证人刘某证明曾给付原告x元租赁费、原告多拉走272块模板。但因此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被告又无法提供支付x元的收条,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清水被告所属项目部拉走了建筑设备,因次辩称与本案无关,故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李某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和丢失的建筑设备赔偿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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