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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X镇X村人。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下午,在濮阳市X路与京开道交叉口附近,赵某某骑电动车,朱某某骑摩托车,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头部受伤。随即朱某某带赵某某到金桥医院治疗,朱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次日,赵某某又到濮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建议药物治疗并休息,赵某某支付医疗费415.1元。赵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赵某某在濮阳县和平糖酒副食门市上班,月工资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均予认可,但事故责任存在争议。经查,双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赵某某受伤并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是事实,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由朱某某分担赵某某一半的损失。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1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赵某某误工20天,其误工费为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7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元,由赵某某负担40元,朱某某负担50元。

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发生的事故过程看,赵某某明显存在过错,朱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朱某某的妻子因此事故而流产,赵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赵某某辩称:朱某某骑摩托车右转弯时,将赵某某撞倒,对赵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骑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医疗和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由朱某某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朱某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其妻子因此事故而流产所造成的损失,因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不属上诉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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