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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廖某乙承包经营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甲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廖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华,重庆市彭水县鹿角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廖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廖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1963年农历8月22日,

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廖某乙承包经营户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刘洪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2010年6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其先、张华,被告廖某乙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09年10月左右,原、被告因本组小地名“桥上”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方将原告家种植在该小地名“桥上”的承包地里的乔籽全部窜掉,事后被告并再多次将原告家在该处土地里种植的庄稼进行毁损。被告方声称该争议地全部属其所有,不让原告家在该处依法承包的地里耕办农作物,纠纷发生后有关村组和单位调解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家耕种组里集体的土地,持有农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经原告家和土地发包方同意而强行霸占土地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家“桥上”处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和排除妨碍,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廖某平辩称:1980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到户政策,之前是集体土地进行分班化组经营,我队共分为四个班,每班九家人,在承包到户时,仍按各班形式实行,当时我与原告在同一个班,还有廖某明(当时会计)、杨某安、杨某均、罗远平、黄某英、杨某荣、廖某林共九家人参与化土。当时桥上这段地,我家与廖某明共界,廖某明与罗永平共界,原告及其他家人在桥上未有,分别在沟那边去划的是实。1983年发生一场罕见洪水,将原有闹河沟冲毁填平后,地中成了河沙坝,但能捡去石头复耕。有原告之父到我地的西面去捡荒复地,当时我对原告之父说:“你不要在此捡石头捡荒,这是我的承包地,我自己要恢复土地。”原告之父说:“你家五个人划土,你父母已去世,你办不了这么多,我捡一点,俗话说,捡荒三年,三年后定当还你。”由于这位老人是我的一位亲二伯,与我父是弟兄关系。鉴于这种关系,当时就没硬性阻止。而三年过去了,他家仍然在这块地上耕种,后来发生多次争吵后,便是强行耕种,一直到现在未归还。1998年继续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文书廖某权在填证时,未经生产队开会,公开填证核实,而是在晚上逐家逐户上门填写,原告强行村文书将桥上捡荒之地填写在他的承包证上,而村文书未经我知道和同意,按原告的意思照办,而造成现在的结果。为此,我要求农业主管部门对此纠纷地重新调查落实,并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次土地承包地的原始依据来证实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廖某乙承包经营户均系本县X乡X组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在“桥上”承包地0.1亩(东至廖某年、南至廖某平、西至杨某均、北至公路),被告廖某平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被告在“桥上”承包地0.2亩(东至廖某年、南至公路、西至(未填写)、北至廖某年)。因被告廖某平承包经营户认为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桥上”这块承包地属被告承包经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填证时,村文书将原告在“桥上”的捡荒之地误填给了原告,便在其后多次将原告在“桥上”的承包地内的农作物予以铲除并自行在其地耕种农作物至今。

本院认为: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原告在“桥上”承包地0.1亩(东至廖某年、南至廖某平、西至杨某均、北至公路),其依法享有对该地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文书误填原告的该证为由,多次将原告在该地内的农作物予以铲除并自行在该地耕种农作物至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平承包经营户立即停止对原告廖某甲承包经营户位于彭水县X乡X组“桥上”0.1亩承包地(东至廖某年、南至廖某平、西至杨某均、北至公路)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廖某平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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