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丙,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1]第X号起某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荣,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属同村村民,平时关系较好,2011年7、8月间,2被告人互相纠集,多次在相邻乡X村民家的电视机、矿山及农户家的潜水泵等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乘摩托车窜到龙塘镇X村民曹某戊家门口,趁家里无人之机,2人合力掰断后窗木制栏杆入室,盗走21寸YCL电视机1台、电脑主机1部。赃物由被告人谭某甲占有。被盗电视机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曹某戊,电视机鉴定价值320元,电脑主机因下落不明,未作鉴定。
2、2011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乘摩托车窜到龙塘镇X村民刘某、谭某己家水井里的潜水泵各一台,并以100元的价款卖给一废品收购店,赃款2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潜水泵价值分别为68元、306元。
3、2011年8月间一天凌晨,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乘摩托车窜到龙塘镇石界煤矿北风井公路旁一施工场,盗走施工场正在使用的潜水泵,并以70元的价款卖给一收废品的人(基本情况不详),赃款2人平分。被盗潜水泵鉴定价值414元。
4、2011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乘摩托车携带钳子、起某、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龙塘镇中心完小水井房门口,2人合力撬开门锁、剪断电线,卸下固定螺丝,将电动机抬到摩托车上并一起某离现场。在返回城区途中,2人用同样的方法盗走司兰桥居委会X组村民伍某庚家水井房的潜水泵和通水村二矿水井房的电动机。由于摩托车装载不下,2被告人将2台电动机随摩托车运到被告人谭某甲租住城区的房间里,水泵则藏在路边茅草中。次日上午,2被告人将被盗2台电动机拆散取铜线卖给佳发市场陶方从的废品店,得赃款766元,赃款2人平分。经鉴定,龙塘镇中心完小的电动机价值864元,伍某庚家的潜水泵价值323元,通水二矿的电动机价值704元。
5、2011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乘摩托车窜到南阳镇X村民伍某辛家的2只鸡。之后,2被告人在前往取其昨晚藏匿茅草中的水泵途中,被耒阳市X镇派出所民警发现形迹可疑,遂对2被告人进行盘查,2被告人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2只鸡价值18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伍某辛。
综上,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共同盗窃5次,盗窃价值共计3179元。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谭某己、施工场、龙塘镇X镇通水二矿相应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戊、刘某、谭某己、雷某某、罗某、李某某、伍某庚、伍某辛的陈述,证人曹某丁的证言,购物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互相纠集,先后5次在相邻乡X村民家的电视机或矿山及农户家的潜水泵等财物,盗窃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一起某量,分工合作,共同完成盗窃全过程,且赃款平分,均起某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伍某丙提出,被告人谭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诉讼过程中,2被告人的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谭某己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以,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伍某丙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谭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某2012年2月28日止)。
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某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某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谷秋根
人民陪审员匡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2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某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