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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6日,被害人苏某某、肖某某与莆田市城厢区X镇X路工程处签订运载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何某村元头庙隧道废石协议。同案人朱某某(已判刑)见此业务被二被害人承包。即打电话以砸车等威胁二被害人停止承包,二被害人被迫停止运载何某村元头庙隧道废石的业务。同案人朱某某再次打电话威胁二被害人停止运载桂山村隧道的废石遭到拒绝后,即纠集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汪金扬(绰号“X”。至同年10月6日,二被害人用银行转帐和付现金的方式,先后向被告人郑某甲交款共计人民币31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26日,其和肖某某合伙与灵川镇X路工程处林某某签订运载桂山村、何某村元头庙隧道废石的协议,并给付定金人民币x元。8月底,运载何某村元头庙隧道废石的次日,同案人朱某某打电话要求其退出运载元头庙废石的业务被其拒绝。次日上午,朱某次打电话威胁要砸车,在朱某威胁下被迫退出元头庙运载废石的业务,在桂山工地运载废石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同案人林某某、“羊吧”二次到工地将其车拦住,后其与肖某某、郑某甲、“羊吧”在“炎牛”家面谈,决定以每大车40元、小车20元交纳“保护费”。至10月份,其与肖某某共交纳人民币x元给“炎牛”、人民币x元给郑某甲、“羊吧”,其中一次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1500元给郑某甲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实其和苏某某合伙与桂山村X路工程处林某某签订运载桂山村、何某村元头庙隧道废石的合同。8月底,运载何某村元头庙隧道废石期间,朱某某在元头庙路口拦住其车并威胁不准运载,其被迫停止。一周后,朱某某打电话要求其将桂山的运载权转让遭拒绝,朱某某即带了被告人郑某甲、林某某、梅某某、“羊吧”等十多个男青年到桂山村路口拦住其车。二天后,其车再次被拦,后其被迫与苏某某、郑某甲、“羊吧”在“炎牛”家面谈,郑某甲打电话给朱某某,经朱某某同意后,决定以每大车40元、小车20元交纳“保护费”。至10月份,其与苏某某共交纳人民币x元给“炎牛”、人民币x元给被告人郑某甲和“羊吧”,其中一次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郑某甲的事实。

3、同案人朱某某供述,证实其在2006年8月在何某村元头庙运输废石,没有在桂山村运输废石的事实。

4、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其到桂山村去看石子,走到桂山村村道看见有人在拦车,其看见林某某、朱某某在现场,还有一些人其不认识的事实。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桂山铁路工地负责销售废石,2007年7月其与肖某某签订合同。期间肖某某告诉其运载废石的车队被当地一群地痞拦住,这群地痞称要做该项业务。因工地废石多,其几次通知肖某某组织车队运载废石,但均被告知一群地痞不准其在桂山运载废石,其只好与肖某某终止合同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7月份开始为苏某某运载废石到LNG工地。8、9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和其他四、五辆车在桂山铁路装运废石时,有3、4个男青年跑到山上阻拦他们运载,并威胁如再运载就要扣车,后其怕惹麻烦就没有到桂山铁路运载废石的事实。

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和何某村何某喜一起合作在桂山村X路工地从事运输废石的生意。8月的一天中午,其在桂山铁路山上装废石,见装废石的十几辆车被一群男青年拦住,其认出“阿彬”、“阿强”、林某某、梅某某等人在现场,其打电话叫了桂山村蔡金添过去与阿强协商后才让车辆通过的事实。

8、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9、10月间的一天傍晚,有个中年妇女到其开的食杂店给其几百元钱,说是向其弟弟郑某甲借的运费,其收下后于第二天交给郑某甲的事实。

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朱某某合作桂山村、何某村元头庙废石的生意。2007年8月底的一天,其与朱某某到桂山村去看废石,在桂山村X路加工厂门前,见到被告人郑某甲、“羊吧”拦住苏某某、肖某某的运载石子的车辆,朱某某也有过去一起拦车。后朱某某讲事情已解决,二天后,郑某甲、“羊吧”、朱某某三人打电话叫其组织车辆运载废石,并约定郑某甲、“羊吧”抽成2元,桂山工地其运载废石共被抽成人民币7000元,其与朱某某共挣人民币4000元,每人分得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10、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的一天,肖某某、苏某某车辆在桂山村被郑某甲、“羊吧”拦住,肖、苏某电话叫其帮忙让其车辆通过,其就打电话给“羊吧”,“羊吧”答应放行,后“羊吧”又没有放行,其就去找“羊吧”并与肖某某、苏某某一起到其家,后来郑某甲也到其家一起谈判,大车一车40元、小车一车20元。后肖某某、苏某某与其写一张合约,假骗是三人一起合作,并说年底分一万元或八千元给其抽烟,但其没有收过肖某某、苏某某他们钱的事实。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对12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认编号X号是同案人朱某某,X号是同案人林某某,X号是同案人汪金扬(羊吧),X号是郑某乙(炎牛),X号是朱某礼的事实;被害人苏某某对12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认编号X号是同案人朱某某,X号是同案人林某某,X号是被告人郑某甲(阿强),X号是梅某某的事实;被害人肖某某对12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认编号X号是同案人朱某某,X号是同案人林某某,X号是犯罪嫌疑人梅某某,X号是被告人郑某甲(阿强),X号是同案人汪金扬(羊吧),X号是郑某乙(炎牛)的事实;证人郑某乙对12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认编号X号是被害人肖某某、X号是被告人郑某甲的事实;证人郑某乙对另一组X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认编号X号是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证人郑某乙对另一组X个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指认编号X号是被害人苏某某的事实。

12、定金收条,证实2007年7月26日,肖某某给付人民币x元运载废石的定金予林某某,取得桂山通往万福亭路段冲山石独家外销权的事实。

13、协议书,证实2007年6月10日,肖某某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莆田燃气电厂项目部签订协议,肖某项目部抛石工程石料的供应商的事实。

14、石料购销合同,证实2007年9月10日,林某源与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LNG项目部签订协议,LNG项目部向林某买石料的事实。

15、结算清单,证实2007年9月17日-10月28日期间,林某源车队石料款已结算的事实。

16、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及对帐单,证实被害人苏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郑某甲,当日,郑某甲领取了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

17、桂山村X路运输出货单,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运载废石车次结算等情况的事实。

18、合约书,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肖某某与郑某乙书写一份共同合作外卖余石的合约的事实。

19、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四份,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肖某某被敲诈勒索的详细清单因苏某某无法记清,桂山村X路山上工地对运载石子的清单没有存底,现无法提供苏某某、肖某某被敲诈勒索的详细清单的事实;另二份证实已查清“炎牛”、“羊吧”的真实身份,“炎牛”系郑某乙、“羊吧”系汪金扬的事实。

20、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夏,同林某某、朱某某等人堵塞、阻挠被害人苏某某运载废石的车辆,后桂山村郑某乙(又名炎X)打电话叫其到郑某谈判,当时郑某乙、“羊吧”、肖某某、苏某某都在,被害人苏某某答应运载桂山村废石按大车40元、小车20元交纳款项,采取转帐或付现金等方式,其共收人民币3140元的事实。

21、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事实。

22、莆田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0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4月8日的事实。

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08年1月29日在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被抓获的事实。

25、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08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继续向被告人郑某甲追缴赃款人民币314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某和肖某某。

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14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上诉人郑某甲称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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