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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合同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8日,被告人田某某以河南省濮阳市钰盛天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他人介绍与安阳市凌天商贸有限公司就钢材购销进行洽谈。被告人田某某自称其与安徽淮南亿万达集团公司总经理有特殊关系,向亿万达公司销售钢材可以卖高价、涨吨、回款快,凌天商贸公司经理吴健信以为真,便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事后,凌天商贸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先后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及其钰盛天宇公司向安徽淮南亿万达集团公司、淮南市捷海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供应价值90余万元钢材,而被告人田某某却在收到亿万达集团公司、淮南捷海林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给付的x.07元货款后,将该款占为己有并逃匿。现赃款x.07元尚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安阳市凌天商贸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其公司与钰盛天宇公司合作协议;

2、证人王某某(凌天商贸公司法人)、证人吴年某(凌天商贸公司经理)、证人李某某(凌天商贸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公司与被告人田某某的钰盛天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被骗的事实经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将被告人田某某介绍给凌天商贸公司的经理吴某,后双方签订了协议,田某某却将货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其代理田某某公司的纳税申报,但在其代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手机停机,多方查找,也未找到田某某;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安徽亿万达公司与田某某关于钢材买卖的情况,且证实该公司就钢材价格及货物计量均有严格规定;

6、证人邓甫某(捷海林机械公司的股东)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公司购买安阳凌天商贸公司的钢材,被告人田某某拿走5000元货款;

7、证人邓某海(捷海林机械公司的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5月其公司购买安阳凌天商贸公司的钢材,被告人田某某拿走5000元货款;

8、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

9、凌天商贸公司七次供货记录;

10、凌天商贸公司提供购销钢材的相应票据等材料;

1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经侦队证明;

12、淮南亿万达公司证明,钰盛天宇向其公司所供货物,除余10万元货款尚未结算外,其余已全部结清(此10万元货款于案发后已汇入钰盛天宇公司账号,现已被办案单位冻结)。

13、淮南金信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与安阳凌天商贸公司签定购销合同但没有履行,此合同与田某某无任何关系。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殷都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田某某诈骗所得赃款x.07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称,没有采取欺诈的手段,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逃匿。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某以河南省濮阳市钰盛天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安阳市凌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合资经营协议,在没有50万元出资能力的情况下,与凌天商贸签订协议约定出资50万元,以骗取安阳市凌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资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田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到货款后就和他人将货款分了,并欺骗凌天商贸公司货款没有回来,而且至今田某某也未将货款返还凌天商贸公司,其非法占有货款的目的明确。其辩解是因为凌天商贸公司瞒着其与淮南金信公司签订协议,属于违约,因此没有将货款交付凌天商贸,经查,凌天商贸公司与淮南金信公司签订协议与田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凌天商贸公司违约的情况,故其上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逃匿的理由,经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证明传唤田某某不到,电话亦联系不上;代理濮阳市钰盛天宇物资有限公司纳税申报人员史某某证明多方寻找不到田某某;上诉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将手机号码更换,公司人员也撤了。田某某称其没有逃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身裁定。

审判长王某波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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