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杰,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冯久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的审理。于2010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5月28日晨,被告杨某甲到原告罗某某家中告诉原告及家人,他于2010年5月27日用尿素将其家的三头牛毒死在小地名“鸭步池”处。原告罗某某为了解决纠纷将此事告知了村支书罗某,由于罗某书当时有事在外,未能出现场及时解决,但在电话中明确告知双方先去现场自行和解,如果和解不成,村民委再召集双方调解。原告为了及早解决纠纷便聘请推船手村民廖久权,将其妻子张琼以及妻弟张秋分两船推到现场鸭步池处,不一会,二被告及部份家庭成员也来到了现场,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不要报警,有事好商量,被告杨某甲年岁已高,经不起坐牢的折腾。被告杨某乙拍着胸脯保证,此事由他来负责赔偿,但死牛由他负责处理,原告罗某某及家人因考虑到双方都是邻居关系,且二被告家人态度诚恳,将自己本来价值近两万余元的三头牛(加上刚出生不久的一头小牛和马上就要出生的一头小牛,实际损失为五头牛),也仅提出要求二被告赔偿1.5万元,但二被告虽然同意赔偿,但认为1.5万过高,仅同意赔偿1.2万元,双方商量几个回合后,在村民廖久权的劝说下,原告罗某某也考虑到事情已经发生了,能解决就算了,便答应了1.2元的赔偿数额。达成口头协议后,双方都将和解情况告诉了村支书罗某,之后原告及家人便离开了现场,死掉的三头牛就由被告杨某乙处理,可被告在肢解完死亡牛后,便不认账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罗某某因杨某甲毒死原告罗某某家三头牛(其中两头母牛中一头刚生小牛一个月,另一头6月份就要生小牛;还有一头唯一的种公生)的损失共计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2010年5月28日早晨,我到原告罗某某家中告诉原告及家人,其家里的黄某死在我承包地里,这是事实;但黄某并不是我毒死的,是黄某撞跨我承包地里搭建的草棚,吃了草棚里存放的尿素后死亡的;其黄某死亡有很长时间了,牛肚子很大,身上已经有蛆虫;我在我草棚里存放化肥是为了耕地的方便,而且是用口袋将化肥装好了存放在木桶里的,并且木桶上面还有塑料桶盖盖着的,并没有去毒死牛的故意或过失,当然不同意赔偿。
被告杨某乙辩称:发生此事后,我们是到过现场,到后我们极力要求原告及其家人报警解决此事,是原告不报警;我没有和原告达成任何口头协议,只是在村民委调解过,但并没有结论;其死亡的黄某,在我承包地的棚棚里“发胀”了,在棚里没有人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早晨,被告杨某甲到小地名“鸭步池”处,看管自己种植的庄稼,却发现有黄某死亡在其庄稼地里,其中有两头母黄某,一头公黄某,两头母黄某死亡在被告庄稼地不远处的草棚内,公黄某死亡在草棚附近的草地上,其牛肚子都很大。被告杨某甲认出该牛是近邻原告罗某某家的牛,便到原告家,把牛死亡的事实告诉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及其家人并没有报警,只是给村支书打过电话,当即要求其解决,村支书有事在外,没有及时解决。原告及其家人也随即到了现场进行查看,确认其死亡的黄某就是其家里的耕牛。其一头公牛死亡的地方系被告杨某甲庄稼地,另两头死亡在被告杨某甲庄稼地附近的草棚中,黄某死亡的原因是黄某吃了被告杨某甲庄稼地附近草棚中的化肥(尿素)。庄稼地附近草棚是被告杨某甲在2007年搭建,搭建的目的是为了耕作方便,存放农具、化肥,其结构为木板围钉而成,草棚有开口。双方在事发后有协商、调解过程,村支书曾召集双方在村委会调解过,但调解无果。
另查明: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之子,被告杨某乙在事发后参与一起协商过;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均为独立户主,其分家多年。死亡的三头成年黄某,其当地市场在一万五千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张琼、张秋、廖玖权、罗某、廖花云、陈云国、钱昌植调查笔录,户主为陈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复印件,户主为杨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页复印件,万足村民委员会解决记录,万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款收据,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被告杨某甲在其庄稼地里发现了死牛客观真实;其黄某死亡原因是黄某吃了被告杨某甲庄稼地附近草棚中的化肥(尿素),因原、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罗某某在2010年5月26日放牛上山后,直到2010年5月28日都没有赶回耕牛,辩称为在2010年5月27日因乌江涨水,无法赶回耕牛,其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对牲畜尽到应有的看管义务,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杨某甲在其耕种的庄稼地附近搭建的草棚因有开口,其并没有搭建在庄稼地内,同时该草棚为腐烂木板拼钉而成,同时其存放的化肥,容易造成其它牲畜误食,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其死亡的牛,本身就是中毒身亡,对其牛肉是否有价值,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乙在事发后,只是参与了协商、调解,且其与被告杨某甲分家很久,原告罗某某诉称与其达成有赔偿协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罗某某耕牛损失3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4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75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维仲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冯久林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庹华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