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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X、马某X、聂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张某(已死亡)预谋后,在长垣县X村X路上,持棍截住驾驶大货车经过该处的仝某、仝某、徐某、刘某,将大货车前大灯和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烂,抢走现金5500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93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X、马某X、聂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张某(已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马某X、马某X、聂某、张某(以上四人已判刑)、张某(已死亡)预谋后,在长垣县X村X路上,持棍截住驾驶大货车经过该处的仝某、仝某、徐某、刘某,将大货车前大灯和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烂,抢走现金人民币5500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领条,被抢手机照片,被抢现场示意图,未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张某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山东省菏泽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死亡记录;证人马某X、聂某、马某X、张某证言;被害人仝某、仝某、徐某、刘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与马某X、马某X、聂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张某(已死亡)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庭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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