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豆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X号

原告:豆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方平,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豆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豆某丙(系被告豆某乙之父),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豆某乙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豆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郁永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甲诉称:2009年9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豆某乙与其前妻杨某某在彭水县鱼塘居委对面杨某某开的餐馆发生争吵,在争吵之时,因被告拍桌子将正靠在桌子吃饭的原告的两个孙子吓哭并致全身发抖,原告便劝被告叫其不要吵架,反而被被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4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右下肢伤残十级,原告的因此花去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程度鉴定费、伤残程度鉴定打印费及建档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67元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豆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x.67元(其中续医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17.2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的鉴定打车费及建档费50元、伤残赔偿金5363.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豆某乙辩称:被告豆某乙去找其前妻杨某某,被告到杨某某的餐馆时,原告的孙子在那餐馆吃米粉是事实;被告和杨某某争吵时,原告去劝导不属实;原告下来后就回她住处去了,被告和杨某某打架是在餐馆外出的路上,没有在餐馆内;被告与原告无怨、无仇某么会打原告,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均不属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被告与其妻杨某某的纠纷也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损失费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豆某乙与前妻杨某某因变更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09年9月11日晚大约6、7点钟,被告豆某乙与现在妻子赵某某一同到杨某某与其现在丈夫许力其在汉关路开的小吃饭馆。被告豆某乙到馆子就质问前妻,遂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

正巧原告的两个孙子在馆子桌子上吃抄手,被告与其前妻在争吵打斗中拍了两孩子围坐吃抄手的桌子,两孩子被吓哭便回家告诉了原告,不久原告豆某甲就带着两孩子到事发的馆子评理,到事发馆子时,围观群众很多,被告任然还在和前妻杨某某以及许力其争吵打斗,原告豆某甲就去质问被告豆某乙为什么把她两孙子吓哭,并且把他们都吓颤抖了,不料被告顺手将原告一推,原告侧身摔倒,摔倒后便不能动弹,被告豆某乙见状就做摩托车逃跑了。在旁人帮助下原告豆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查明,右股骨转子骨折(4型),在该院住院5天,共花去医药费1072.37元,于2010年9月15日转院至武隆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查明为,右股粗隆骨粉碎性骨折,该院住院14天,于2010年9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271.20元,同时该院诊断证明其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需3500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豆某甲在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原告豆某甲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公安机关对证人程明川、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彭公刑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彭公刑【2010】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彭水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转院证、诊断书,武隆中山医院的病历以及住院证、出院证、诊断书,彭水县人民医院的用药一日清单,武隆中山医院的用药一日清单,发票两张,伤残程度鉴定费收据一张,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武隆中山医院收据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豆某乙虽否认其对原告有伤害行为,但从公安机关豆某甲的询问笔录,目击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本人的供诉,结合原告豆某甲在本县人民医院、武隆县中山医院的检查诊断结论、用药清单、及医药发票来看,能够形成锁链。经综合分析,能够确认“被告豆某川推到原告豆某甲,并导致原告豆某甲受伤住院”这一事实。被告豆某川明知是一个年迈的老人却要施力将其推倒,导致原告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被告豆某川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已侵犯原告豆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豆某甲对其处理行为不够冷静,在当时的环境下,被告有可能失去对自己行为致害认识的可能性,原告此时前去质问,使得自己造成伤害的概率大大增加,因此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豆某乙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豆某甲诉请的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7元,系原告豆某甲在彭水人民医院和武隆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有医药发票为据且客观真实,应当确认其合理;(2)误工费:原告已经67周岁,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况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合法工作,因此再行要求赔偿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豆某甲住院十九天,其住院期间,虽无医院证明,但客观上确有人护理,护理人员未提供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酌定为:50元/天×19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实际天数,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其计算为:20元/天×19天=380元,又因原告只请求360元,故本院予以主张;(5)交通费:原告只提供一张因乘坐救护车而出具的收据,并未提供其它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去武隆就医确属事实,故按照“三人三次”原则本院酌情定为500元;(6)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其年龄67岁,农村居民,依法应享有13年的赔偿请求权,2009年重庆市X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126元,其计算为4126元"年×13年×10%=5363.80元,故原告该赔偿费用主张5363.80元,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其他费用:鉴定检查费121元,原告因没有提供票据、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鉴定建档费50元、其它票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豆某甲应受伤骨折,至今未拆除内固定装置,其后期内固定取出术会实际产生,且有武隆中山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费需35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因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豆某甲受伤形成的医疗费x.67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伤残程度鉴定建档费50元、后期体内固定取出手术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5363.8元等费用共计x.47元,由被告豆某乙赔偿原告豆某甲x.2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豆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豆某川负担280元,原告豆某琼负担120元。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维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