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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1967年出生。

被告:邱某,男,1961年出生。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数日,即于2006年5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就返回台湾。被告回台湾后未能为原告办理赴台签证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且不久原、被告就失去联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无法建立,至今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原告申请的证人林某乙、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曾赴台探亲,至今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9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五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至今分居已达五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庄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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