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份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男,现已成人。婚后被告李某某经常打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5年之久,无奈诉于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所诉订婚、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属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份在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一男,现均已年满18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5间楼房、配房2间,门楼一间,原告在被告处有1.2亩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经常打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而提出离婚,但对此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为此产生矛盾,但从婚姻现状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原、被告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