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7岁。200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某给杨XX。经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6克。
2011年10月2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某给杨XX时被等候的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证人杨X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贩某毒品0.5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酌情从重处罚。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