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见杨某甲、杨某乙在琵琶山村X组其经营的生态养殖藕田里用电子捕鱼器私自捕捞时,便上前制止并与之发生厮打。熊某等人将杨某甲、杨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被打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杨某乙不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过调解,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杨某甲、杨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彭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