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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6岁。

被告:王某某,男,54岁(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证人卢某、王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称五日后归还,然而五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无某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4年1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4年2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被告称五日内归还。2006年1月30日、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证人卢某、王某安先后到被告处要钱,被告称现在没有等有钱就还原告,然而五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有悖诚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某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某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4000元;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本金4000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30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屈晓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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