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略)村民计41户。
诉讼代表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振,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略)村民计41户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某(2010)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某成由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樊某、陈某甲、陈某乙,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某判决认定,1983年9月1日,(略)村X村民)各承包户与当时的dr牛营子公社什大营子大队(现村委会)签订了《下放自留山及承包山责任合同》格式合同,承包期限为十五年。1995年5月1日原告李某等五户村民与被告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滩承包合同》,自签订合同起一直履行至2009年,共14年,1998年李某等五户村民在建昌县公证处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建昌县公证处予以撤销。2009年8月14日,建昌县X乡人民政府为处理修路征地补偿费纠纷做出《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认定,1983年X组解体时,将该地块(争议的土地)北山等多块作为等外地统一按人口进行均分,每人0.12亩,有分地台帐,该合同对44户村民是在1983年9月1日签订,承包期15年,大多数经营到1993年,有的乱挖沙子。1994年村委会为了落实县政府“四荒拍卖”文件精神,经村X村支部召开会决定将三组河南地块荒滩向外拍卖,通过广播等形式进行告知达一个星期。后经村委会发包李某等三户,三户均有承包合同,1995年签订,1998年进行了公证。乡政府意见,将修路补偿费分给44户村民。上述答复意见,本案原告不服进行行政复议,建昌县政府以建政行复【2009】X号决定书,以乡政府答复意见属于超越职权为由,撤销了乡政府答复意见。
原审法某认为,1995年5月1日被告代行第三村X村民的集体土地,一直到2009年产生纠纷,原告方已经营了14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第三人及村民委员会对于该承包合同的默认,现被告以自己本身无权发包为由,或是村委会本身造成无权发包为由,要求确认李某1995年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没有法某依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的司法某释,维护正常的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关系,应确认李某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某规定,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和第三人提出被告与第三人等44户村民签订的合同有效的主张,恰恰也说明了1983年dr牛营子公社什大营子大队管理委员会(现村委会)在1983年也是以大队名义将该河滩承包给各农户,按照被告自己的诉讼主张,一方面以对李某的发包行为是被告自己的无效发包,而另一方面又认为自己对第三人等44户的发包有效,二者的主张显然是矛盾的,根据历史沿革和当年的土地承包制度尚不完善,村X组发包行为是当时的通常做法,现村X村委会发包违法某由要求改变,原村委会的发包行为没有事实和法某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第三人在原告承包14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某认为,原告等5人对该承包的河滩地进行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入,经营14年之久。原、被告及第三人都在同村X组居住,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是应当知道的,在此期间第三人、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仅就口头称“多年找乡村解决”,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联性、客某、合法某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所主张权利过程,因此,应认定承包14年之后,第三人和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行为是默认的,现提出解除原告承包合同,于法某据,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认为该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主张1983年村委会(大队)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因随着农村土地调整和承包期限的延长,已经属于终止了该承包关系。而且应当在1998年已经达到了合同承包年限。故此,第三人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某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某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建昌县X村委会于1995年5月1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不服原审法某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995年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等五户村民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该土地属于三组集体土地,侵犯了三组X户村民的合法某营权,要求依法某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5月1日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某、法某、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某效。该合同从1995年签订到2009年产生纠纷,被上诉人李某经营管理该土地达14年之久,对此,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和什大营子村X组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某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在此期间,村X组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行为的默示。现第三村X村X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某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