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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略)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上。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新乡市社会学学会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开办饲料厂为由,骗取原告合伙资金x元,之后,又以做其它生意为由,借我现金x元,此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所持证据均系获嘉县燎原饲料厂所出具,原告的款项也是用于该厂的运转资金,不是被告个人借款,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张。(金额x元,其中投资款x元)2、被告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金额3000元)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2005年7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3月10日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法人代表委托书一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属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从原、被告庭审陈述中均认可该证据中证明被告系厂长,负责厂里日常工作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记载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四张。4、现金帐页三张(复印件),对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不能作为合伙帐目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所写,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认定为合伙人帐目处理依据。5、2006年元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6、王某信件复印件一封。7、于XX证明复印件一份。8、孙XX证明复印件一份。9、于XX出具的招待费单据一张,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王某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合伙企业内部帐目事宜,与本案借贷无关,应待合伙清算时处理。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卷宗庭审笔录(15页)一份,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及于XX、张XX四人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合伙开办饲料厂,约定每人出资x元,原告出资x元,有借条为证。2005年11月17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2006年3月27日被告打收到条收原告款3000元。2006年3月10日原、被告与于XX、张XX再次签订合伙企业协议书,该合伙协议第四项约定:“合伙人四人每人出资x元现金,2005年8月已一次缴请,其余投资和实物为合伙企业借款,按期限利息归还。”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被告个人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虽辩驳该款系合伙企业借款,不属被告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27日被告所打收到条收到原告现金3000元,因该条据反映的是应收款,无个人借贷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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