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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张某丁、张某己、李某辛与李某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宏,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丁、张某己、原审被告李某辛与被上诉人李某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张某丁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学、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上诉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卢宏、李某戊,上诉人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四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1984年兴城县人民政府以颁发“开发土地使用执照”方式,许可了本案原告李某庚的父亲李某合(已故)享有位于旧门乡X村后山东头七亩荒地的使用权,经营种类是自留山,并限期三年内搞好经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以继承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于2007年发现涉案土地分别被四被告占有和使用,经协商退还无果后,原告向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确权决定,要求四被告将将土地退还给李某合,该处理决定分别送达四被告,四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和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归还土地,并赔偿损失x元。另依物价评估认定,涉案土地种植农作物及刺槐树木的经济损失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庚父亲李某合于1984年取得了兴城县人民政府许可,享有经营涉案荒地的权利,其去世后,原告李某庚依法继承了这一承包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受到四被告的侵犯,经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经营权应归原告李某庚之父,故本案原告李某庚享有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利。四被告在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占有并经营为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是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参照物价评估所认定的数额,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李某辛、张某丁、张某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庚涉案土地(以“兴政字第x号”开发土地使用执照记载的四至为准)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李某乙、李某辛、张某丁、张某己分别赔偿原告李某庚经济损失2814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丁、张某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共同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程序违反程序。被上诉人继承方式取得土地继承权没有证据证明,他的父亲一共有七个子女,应追加其他子女参加诉讼。2、实体错误。原审被告李某辛已经迁出本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四被告系同村村X乡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是错误的。4、赔偿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理由是:1、我们有兴城县颁发的“开发土地使用权执照”,1984年至2007年始终由我与父亲共同经营。2、因为我父亲与我一起共同生活是我养老送终的,因此,我依法享有该权利的继承权,其他子女均已放弃继承的权利。3、损失数额是经物价评估所评估的这就是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庚向本院递交了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明。

本院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反程序问题。被上诉人李某庚的父亲李某合于1984年取得了兴城县人民政府开发土地使用权执照”,即李某合享有该执照规定范围内荒地的经营权利,李某合去世后与其一起生活的被上诉人李某庚(即家庭内部成员)继承了这一承包经营权,该继承是法定的继承权利,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内部成员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而其他子女均不与李某合一起共同生活,不属于家庭内部成员,为此不享有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况且其他继承人已经出具证明,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李某合其他子女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实体错误问题。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辛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上诉,对其是否迁出是否为同一村村民并未提出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旧门乡人民政府的土地确权决定是否错误问题。兴城市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已经送达本案的上诉人,各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至于该确权决定是否错误亦不属于本案所审理范畴。

关于赔偿数额无依据的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依据兴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损失数额作出的,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数额无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张某丁、张某己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林

审判员李某学

审判员吴玉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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