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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系获嘉县X镇X村人,住(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1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先后生育二子赵某辰、赵某霖,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同居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抚养次子赵某霖,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同年5月11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赵某辰,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赵某霖,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非婚生长子赵某辰由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赵某霖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抚养次子赵某霖,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长子赵某辰由被告赵某某抚养,非婚生次子赵某霖由原告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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