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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71年8月21日,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麦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68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铺垫20台秸秆气化炉进行销售。原告将秸秆气化炉销售给赖良华及其他客户,客户使用后发现气化炉最长可燃烧1-2小时,达不到资料上所说投料一次可燃烧6-8小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代理合同;2、退回原告保证金1.68万元;3、赔偿原告损失x元、误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代理权益金1.68万元,取得甲方的市级代理经销商,甲方授权乙方为四川省内江市“西安烽火机械”多功能植物气化炉系列产品代理经销商,代理产品的质量标准以乙方到甲方接产时所试烧气化炉的质量及各项性能为标准。甲方首次铺垫价值1.68万元产品给乙方销售。还约定甲、乙方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按合同金额100%赔偿给另一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21至2010年5月20日。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客户在使用气化炉时如果出现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按照使用说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市级代理权益金1.68万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在内江市收到被告发运的气化炉24件。庭审中,原告称运单上显示24件,实际是有炉、灶具20个,共计20套炉具,因炉具与盖子分开包装共24件,并称甲方宣传册显示投料一次可持续燃烧6-8小时左右,但实际只能燃烧1.5小时,客户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并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四川省内江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东兴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功能植物气化炉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赖良华将王某乙起诉,法院判令王某乙退还赖良华货款1000元,赔偿损失费300元。原告王某乙提供损失相关证据,其中运费1080元、存放气化炉房租费用1.2万元(2009年6月-2011年6月)、购买气化炉安装材料1826元、催某有火车票2844元及汽车票2023元、误工费x元(按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从2009年6月-2010年12月)、检验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被告宣传册产品介绍中称,投料一次可持续燃烧6-8小时左右,并承诺如与广告宣传不符,双倍赔偿合作商的一切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检验报告、损失票据、宣传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1.68万元代理权益金,被告给原告铺垫价值1.68万元的产品,双方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的气化炉达不到被告宣传册中所称投料一次可持续燃烧6-8小时,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代理合同,退还1.68万元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的运费、催某、检验费及为主张权利造成的一定误工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x元为宜。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适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未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房租及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乙与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

二、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乙1.68万元。

三、被告西安烽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1282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审判员杨建国

人民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侯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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