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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特别代理),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王某金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仙游枫亭往莆田笏石方向行驶,途经306省道28KM+100M处撞行人陈素兰,造成陈素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088.93元、尸检1000元。经仙游县交警认定,王某金承担全部责任,陈素兰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原告共赔偿给陈素兰家属损失x元。原告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为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尸检费x.9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x.93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赔偿款都是王某金支付的,原告没有因该事故赔偿死者陈素兰家属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3、退一万步,假设被告可以赔偿,那尸检费也不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费用;4、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还应提供肇事者王某金的驾驶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时间及责任承担等;

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造成陈素兰抢救无效后死亡,陈素兰出生于X年X月X日,已火化并注销户口;

4、仙游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交警调解协议书、收据(交警)、谅解书,欲证明原告已赔偿死者陈素兰亲属x元;

5、医疗发票、尸检费用发票各一份,欲证明陈素兰抢救支出费用2800.93元及原告承担陈素兰尸体检验支出费用1000元;

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

7、王某金的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综合起来证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只是作为王某金的代理人签订的,实际上这些款项都是王某金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尸检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保单特别约定栏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中的医保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中的《收据》写明“今收到闽x号车方赔偿陈素兰事故死亡款计x元整”,《协议书》由原告与陈素兰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能够证明由原告支付x元给陈素兰亲属;《收条》中由王某金赔偿给陈素兰亲属x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莆田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所有的闽x号中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2010年5月21日,王某金驾驶该车辆,自仙游枫亭往莆田笏石方向行驶,至306省道28KM+100M处,碰撞行人陈素兰,造成陈素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金驾车逃逸。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兰抢救花费医疗费2088.93元。经仙游县交警调解,原告与陈素兰亲属达成协议,赔偿给陈素兰亲属因陈素兰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x元,后原告支付x元,王某金支付x元给陈素兰亲属。另因陈素兰死亡花费尸体检验费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经垫付的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限额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2088.93元,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付给陈素兰亲属因陈素兰死亡花费尸体检验费1000元,因尸检费用属于死亡赔偿限额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的赔偿范围,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93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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