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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思光,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赵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成年。

被告赵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侯某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侯某某、赵某丙、赵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四被告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牛思光,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胜利,被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5月18日,其与四被告的父亲赵某珉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四被告之父赵某珉将房产(位于文昌路X街二队综合楼以南、李德亮家以西、张庆朝家以北门面房四间四层楼房)出售给其,价款48万元,且签订协议时房钱两清。2005年元月,赵某珉死亡,其多次准备装修该房,但被告赵某甲多次阻拦,给其造成极大损失。其多次与被告赵某甲协商未果。请求确认文昌路X街二队综合楼以南、李德亮家以西、张庆朝家以北门面房四间四层楼房归其所有;判令赵某甲停止阻拦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的侵权行为。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父亲并未出售该房,只是委托原告建房,其父亲在世时,一直坚持把该房要回来。

被告赵某丙辩称,其未经手房屋买卖一事,也不清楚情况。

被告侯某某、赵某丁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

2、土地使用证1份;

3、建设工程许可证1份;

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四被告父亲赵某珉合法建造,并拥有合法所有权;

4、2003年5月18日,其与赵某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原告)交给甲方(赵某珉)房屋转让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每间拾贰万元。二、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甲方的房产所有权即全部归乙方永久所有。三、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签字即日,房钱两清,不找后帐。证明四被告之父赵某珉已将诉争房屋出售,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款两清;

5、2005年7月8日被告侯某某的丈夫赵某合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父亲赵某珉原在文昌路东侧有四间四层在建门面房(主体已建成),其父亲生前已将该房产以四十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街二队张某某所有,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并已房款两清。该房产是其父亲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2008年8月16日被告赵某丁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父亲赵某珉原在文昌路东侧有四间四层门面房。其父亲生前已经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东街张某某所有,双方签定有转让协议。该房产是其父亲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有财产;

2009年7月12日被告赵某丙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其父亲赵某珉生前已将济源市X路上的四间四层房产,以四十八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所有,房款已两清;

以上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系四被告父亲赵某珉所有,已出售给原告,且已履行完毕。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赵某甲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证已被公告作废,并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中“赵某珉”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5称不清楚是否本人所写。

被告赵某丙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称该诉争房产未办理房产证,转让有瑕疵,不知道是否取得共有人同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款两清;对证据5中其本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听说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赵某丁、赵某合出具的证明不清楚。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9月18日其父亲赵某珉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书1份,该证据复制于济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主要内容为其父亲赵某珉委托原告建房,不变更房权,房权仍归委托人所有。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仍归赵某珉及其子女所有;

2、2004年8月5日赵某珉写给济源市各大机关的信件稿1份;

3、2004年10月1日赵某珉写给其儿子赵某合的信件稿(复印件)1份,

证据2、3证明赵某珉无卖房意思表示;

4、2009年9月21日,其代理律师对牛东红、翟保全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诉争房屋产权不清、房屋系原告所建、土地所有权归赵某珉;

5、2009年11月29日《济源日报》刊登的公告、土地使用证各1份,称赵某珉发现原土地使用证丢失,在报纸公告作废,后又补办新证书。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珉。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原告对证据5中的土地使用证无异议,对证据1称不清楚,该证据上面的时间为2002年9月18日,而其与赵某珉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时间为2003年5月,不能否定其与赵某珉之间的买卖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该信件内容多处改动,不清楚“赵某珉”的签字是否本人所写,即使该信件为真,只能说明赵某珉反悔了;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应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证人未到庭,应不予采信;不清楚证据5中的公告是否赵某珉本人意思表示,且该公告不能证明赵某珉未出卖房屋。

被告赵某丙对被告赵某甲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被告赵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赵某珉”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确定2003年5月18日《房产转让协议书》上的“赵某珉”签名与盖有“中国共产党新乡地区直属机关委员会”印章的样本中1985年9月10日“本人意见”栏内的“赵某珉”签名是或者不是同一人所写。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赵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赵某丙称不清楚,被告赵某甲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中“赵某珉”的签字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是或者不是同一人所写,这样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也就是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赵某甲称不清楚,被告赵某丙对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两份证明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可以与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丙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5中土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公告有异议,但被告赵某丙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赵某甲未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济源市人民政府在对文昌路进行改造时,将赵某珉原来居住的房屋拆除,并为其划拨一处宅基地,位于文昌路X街二组综合楼以南、李德亮家以西、张庆朝家以北。赵某珉先后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2年9月18日,赵某珉委托原告为其有偿建房,约定:房子建筑造价每平方米400元,超过部分由受委托人自理;房子建成验收后,委托人一次性给付受委托人委托费x元;不变更房权,房权仍归委托人所有。后该房由原告组织建设,至2002年冬天主体结构工程结束。

2003年5月18日,赵某珉与原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交给甲方(赵某珉)房屋转让款人民币48万元整,每间12万元;甲方收到乙方转让款后,甲方的房产所有权即全部归乙方永久所有;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损失。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签字即日,房钱两清,不找后帐。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赵某珉购房款48万元。赵某珉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2004年,赵某珉以其签协议时是在病重期间、不清楚房产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由,想要废除其与原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期间,赵某珉以其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为由,于2004年11月29日公告声明作废原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公告后,重新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元月,赵某珉死亡。

赵某珉的妻子先前已死亡。赵某珉的子女有赵某甲、赵某合、赵某丙、赵某丁。其中赵某合已死亡,其妻子为侯某某。审理中,原告同意另案主张要求赵某甲停止阻拦对该房产进行装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上“赵某珉”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为不能确定是或者不是同一人所写,这样被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也就是未提供足够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房产转让协议书,是原告张某某与赵某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辩称赵某珉并未出售该房,只是委托原告建房,并2002年9月18日其父亲赵某珉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书证实,但从日期来看,该委托书在房产买卖合同之前,不能推翻房产买卖合同,且赵某丙、赵某合、赵某丁均认可赵某珉出售房产的事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济源市X路X街二队综合楼以南、李德亮家以西、张庆朝家以北门面房四间四层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1500元(被告赵某甲已预交),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雪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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