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约4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定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8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0年8月15日还清,口头约定每x元本金每年利息1000元,事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其利息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做生意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乙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010年8月15日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出具了借条,并言明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在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定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