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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江东聚强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江东聚强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X路X号-30。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象山长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略)-X号,现住(略)。

原告宁波江东聚强管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东聚强管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江东聚强管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管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至2009年1月13日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元。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代表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向原告购买材料,故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如若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工程尚未竣工,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如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付款义务是否已届履行期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意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2.2009年1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意欲证明至2009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不能证明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只是华丰公司的材料采购人员,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此竣工结束意为竣工验收结束,故被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而欠条只能证明结算结果而不能证明付款时间。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三份、网上交易凭证三份,意欲证明被告系代表华丰公司对外采购货物,货款亦是由华丰公司支付,故被告的行为系代表华丰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本案讼争的价款不含税,故价款才通过被告个人支付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购销合同均盖有华丰公司的章,故可见华丰公司对被告针对该三份购销合同所作出的行为是确认的,但不能以该组证据来推断出本案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综合以上认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行为为职务代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抬头上载明的需方为华丰公司(华茂工程),落款处需方的签字为被告,故被告认为其是代华丰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提供了一组证据予以反驳,但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华丰公司发生,亦不能证明华丰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了追认,故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和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结合原、被告对于已支付之价款均由被告支付的陈某,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既未得到事先授权,又未得到追认,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的事实。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管材、管件等;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款按月结算、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全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至2008年12月底供货结束。2009年1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综合本院的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对于本案争议的被告付款义务是否已届履行期限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及付款方式为货款按月结算、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全额,现该工程尚未竣工更未验收,故被告付款未届履行期限。原告则认为,竣工结束是指原告供货结束,现原告供货已于2008年12月底结束,故被告付款已届履行期限。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按月结算、竣工结束一个月内付全额,现双方对于竣工结束的理解不同,但从常理来解,原告供货给被告与整个工程的竣工缺乏关联,故竣工结束理解为供货结束比较妥当,现原告供货已于2008年12月底结束,且被告亦于2009年1月13日出具了欠条,故可见被告付款已届履行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付款义务未届履行期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宁波江东聚强管业有限公司价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钱士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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