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2)。住所地:温州市永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天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天塔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姚均彪,被告天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六份,合同均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输送带作为原告生产的制药设备部件,并约定“发货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依约履行了发货并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收货后,把该输送带作为制药设备的部件配备在客户向原告购买的制药设备上,运送到客户厂房并派员进行安装调试。但在调试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输送带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标准,根本无法在制药设备上使用。原告及时把上述情况通报被告后,被告当时也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质量问题依然无法解决。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原告只得用其他生产商的产品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更换。为处理该产品的质量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回全部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x.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塔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六份购销合同、存在买卖输送带业务属实,但原告所支付的货款应为x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就本案中的输送带用途作出规定,被告也不知道原告输送带的用途;被告的输送带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连续六次购买输送带,也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通知过被告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2、购销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数额;
3、电汇凭证五份、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的事实;
4、样品册一份,系被告提供,其中约定了输送带的特征,也对产品作出了承诺的事实;
5、照片十三张,证明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及时拍摄的,证明产品不符合约定的事实;
6、函件(复印件)二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质量问题的事实;
7、邮件跟踪查询单二份,证明邮件已经送达给被告的事实;
8、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产品质量问题并承诺处理的事实。
另外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输送带是否是被告生产及输送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所答辩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购买用途的事实;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为x元;第4份样品册,被告不清楚原告样品册的来源,但和被告的样品册有所不同之处,即使是被告公司的样品册,上面也说明产品不适合特殊情况的使用,原告是在真空的情况下使用,并没有和被告进行沟通;第5份照片中所拍摄的输送带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输送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陈述发现问题后进行了拍摄,照片上反映的拍摄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而输送带订购是在2006年,相隔一年半之外,对照片中的输送带是否是被告的产品有异议,而且输送带装在原告的设备上造成输送带损害,是输送带问题还是设备问题,种种原因都可以导致输送带产生问题;第6份函件、第7份邮件跟踪查询单,被告没有收到过任何函件,原告没有提供邮寄的底单,也没有提供邮局的查询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8份录音光盘的内容听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交书面的整理内容,该证据没有证明力。
针对原告的鉴定申请,被告认为输送带生产厂家很多,无法确定是否被告生产,且输送带本来就是使用后就容易损耗的产品,而且原告已经用后拆下来,现在再鉴定已无必要,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第1、X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之间六次买卖输送带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X组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应为x元,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纠正,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X组样品册因被告未认可,虽有关于质量的承诺,但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据此,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X组照片,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照片中的输送带系被告产品,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欲以此照片证明是被告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函件(复印件)、第X组邮件跟踪查询单,被告称未收到,虽然原告用以证明于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寄出了函件,但即未向本院提交邮寄的底单,也未提交邮局出具被告已收到的相关证明,即使被告提供了上述材料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邮件,但也缺乏该邮件内容即为反映质量问题的函件的依据,因此,由于该二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内容,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反复播放录音资料,但声音很不清晰,无法判断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身份,也无法确定陈述的具体内容,而且也不能确定录音的时间、地点,因此,对该录音资料所要达到的举证目的,本院无法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的对于存放于原告处的输送带要求鉴定确认是被告的产品和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二份鉴定申请,因原、被告之间的六份买卖合同中最早的交货时间为2006年8月,最迟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6月,至今已二年多时间,且需要鉴定的标的物原告均已使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输送带正常使用的时间为一、二年,由此说明,即使上述标的物确实是被告的产品,但经过二年多时间的使用,产品已经正常损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标的物的真正使用时间,且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从被告第一次交付货物即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18日前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因此,对于从时间上判断对于已经时隔二年按使用时间应予报废的产品进行鉴定,已无任何意义,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8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0.30×1.25m×25.27m的有接口输送带4条,计货款x元,发货前付款,收到订单后5天内发货。原告先后又于2006年11月28日、2006年12月25日、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30日、2007年6月4日向被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输送带,并先后于2006年8月4日、2006年11月28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5月11日、2007年6月6日共向被告支付了货款x元。被告按约交付了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退货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输送带所订立的合同就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价款、交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均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予退还原告货款。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可知,双方对于质量问题并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限,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如果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首先需要确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其次是查明原告是否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异议。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鉴于输送带的正常使用奉命一般是一、二年,因此,关于质量异议的期间显然不适用二年的异议期限。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所交付的产品全部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输送带,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在使用过程中应该从外观上就能够及时发现。原告也陈述其中2006年8月交付第一批货物只使用了二、三个月,说明原告在较短时间内已明知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直至2007年10月17日止,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而且2007年10月17日就质量问题的函件是否送达给被告也无法确定,因此,即使被告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发现后也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对原告诉请要求向被告退还货物,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计1644元,由温州市金榜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力英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