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5月6日因犯赌博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6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7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某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某徐津朝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某、董某磊(已判决)、董某民(另案处理)父子三人无故闯入李某乙家院内,将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伤情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随意殴打他某,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某父子三人无故闯入李某乙家里,用棍棒将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伤,二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无力缴纳医疗费被迫出院,李某甲近期进行了后期治疗,李某甲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某等;李某乙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有门诊费票据。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我没有打他,我在家睡觉。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
辩护某徐津朝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董某、董某磊(已判刑)、董某民(另案处理)父子三人闯入本村村民李某乙家院内,无故将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打伤,其伤情均为轻伤,李某甲头面部及四肢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后期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5002.31元;误某444(37×12天)元;护某444(37.35×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12)元;营养费120(10×12天)元。各项合计共6370.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花去医疗费32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自己的伤是被本村的董某、他某、三儿叫小三儿打的。2009年11月4日晚上23时左右,我送哥哥李某甲从自己家走,刚打开大门,看见董某和他某二、老三儿子进来了,啥话没说,他某二儿子拿东西照我头上夯一下,夯晕过去了,只知身上被乱棍打,具体谁打的,不知道,后来到医院才有意识。
他某手里拿有棍,不知道是木棍还是铁棍,其头部、腰、左胳膊有伤,主要是头上。是被他某三个打的,只知道打第一棍的是他某子,别的伤就不知道是谁打的。不知道啥原因被打。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9年11月4日晚上,自己在弟弟李某乙家商量儿子结婚之事,大约11时许结束,当晚月亮比较明,其二人走到大门口,李某乙刚将大门打开,突然看见董某带着他某个儿子董某甲、董某乙,将李某乙打倒在大门里边,一看事情不对,就顺手掂根铁锨,董某甲用棍子照我头上扪一棍,我举起铁锨防卫,董某甲第二棍把铁锨扪成两截,此时我头上从后边又挨了一棍,头有点晕丢掉手里拿的半截铁锨把,董某甲用棍子照我左腿用力扪一棍,董某照我头上夯一棍,就晕倒在地,紧接着他某父子三人又用棍棒照我腿和胳膊上乱打一阵。其头面部的伤是董某和董某甲打的,左腿的伤是董某甲用棍子打的,后来被打翻晕过去了,其左胳膊和肋骨的伤都是他某父子三人乱打的。我和董某没发生过纠纷和矛盾。”
2、证人温某丙证言,2009年11月4日晚上,其哥李某甲来自己家商量他某子结婚之事,大约11点钟结束,李某乙送李某甲走,自己也起来了,他某弟俩走到大门口,自己在屋门看着,李某乙把大门开开,突然,董某和他某次子首先闯进门,董某的次子举着根棍照李某乙头上就是一棍,将李某乙打翻在地,紧接着,董某也拿着根棍照李某乙头上乱打。李某乙躺地上不能动了。其还没反应过来,又看见董某又一个儿子又照着退在后边的李某甲身上打,其哥李某甲赶紧把靠在东屋墙上的一把铁锨拿在手中去挡,结果一棍将铁锨把扪成两断,他某铁锨棍扔在地上,董某父子三人上前将李某甲打翻在地,一阵乱打后,董某领着两个儿子走了。这时自己上前一看李某乙和李某甲倒在血泊中,昏迷不醒,就赶紧打急救电话。把他某送到铁路医院,就报警了。
3、鉴定结论及照片:(1)宝公鉴法(2009)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李某乙头面部有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宝公鉴法(2009)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伤者李某甲右某部、右某、左眼部、左胸部有伤、左胫骨上段、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5、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断铁锨把)、肖旗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若干份、释放证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要求赔偿的相关依据。
上述1-5项证据,均由宝丰县检察院提供、6项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1-6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其儿子无故闯入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随意对李某乙、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又系累犯,对被害人既不赔偿又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辩称“我没有打他,我在家睡觉,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董某虽然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述,但二被害人均指认其伤情是被告人董某父子所致。证人温某丁证实二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董某父子打的。被告人董某的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某徐津朝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某见。经查,
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在被害人家中,时间是冬天的夜晚11点,除了被害人家人外现场不可能有目击证人,而被害人及证人温某丙均指认此案系董某父子所为,且证实被打的经过、情节相互印证一致。故辩护某的辩护某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6370.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32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董某对(2010)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主文部分第二项“被告人董某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695.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某,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某,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少、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款: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某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