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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康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云,被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交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上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比原告大18周岁,因此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在家人劝说下二人勉强度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在都已成年。原告因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于2007年农历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已三年多,致使现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放弃财产的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人年龄实际仅相差8岁,已共同生活20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针对该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观点是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的辩论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针对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被告代理人调查陆一X、曹某X、曹某X、王一X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登记日期不对;对调查笔录的异议是被告比原告年龄大是事实,但是二人的感情好不是事实,且这些证人均与被告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上述证据不应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只是认为其登记日期有误,应是原告记忆错误,而该结婚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1987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看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因此双方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有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是不致于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徐照立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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