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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中达预混饲料添加剂厂(以下简称中达饲料厂)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中达预混饲料添加剂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重庆市中达预混饲料添加剂厂(以下简称中达饲料厂)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劳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达饲料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陈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陈某某是中达饲料厂的包装工。2007年8月7日上午10许,陈某某在操作搅拌机时,由于不慎被机器扎伤右手。2007年8月27日,陈某某被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3指近节以远缺失;第4指软组织挫裂伤。2008年5月28日,陈某某向永川劳保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2008年6月30日,永川劳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7月10日送达陈某某,同日邮寄送达中达饲料厂。中达饲料厂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中达饲料厂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不服,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诉讼中,永川劳保局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未向中达饲料厂送达到举证通知书为由,撤销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10日邮寄送达中达饲料厂、3月27日送达陈某某。中达饲料厂收到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诉。2009年4月17日,永川劳保局向中达饲料厂邮寄送达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09年5月13日,永川劳保局作出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右手第2、3指近节以远缺失;第4指软组织挫裂伤属于工伤。并于同年6月3日送达陈某某,6月5日邮寄送达中达饲料厂。中达饲料厂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作出永川府复[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达饲料厂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永川劳保局对陈某某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中达饲料厂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陈某某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中达饲料厂与陈某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中达饲料厂提出与陈某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陈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陈某某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中达饲料厂提出陈某某违章操作不认定工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了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47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中达饲料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上诉人与陈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我厂请陈某某从事的是包装计件工作,她因严重违章操作搅拌机受伤,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辩称,中达饲料厂与陈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某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与永川劳保局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永川劳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件收据;4、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邮件收据;6、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8、(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0、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1、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2、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基本情况;13、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4、住院病案首页;15、陈某某的调查笔录;16、赵中菊的调查笔录;17、刘某友的调查笔录。

永川劳保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中达饲料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川劳保局供的证据和中达饲料厂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永川劳保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永川劳保局依法受理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中达饲料厂提出了其与陈某某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达饲料厂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达饲料厂与陈某某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永川劳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中达饲料厂提出陈某某系违章操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陈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永川劳保局作出的永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中达预混饲料添加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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