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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光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光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上诉人重庆光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诉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于2006年5月起到包装公司工作,从事小件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08年3月12日19时45分左右,王某某与龚为容等下班后步行回綦江县X镇住处,行至210线1908.8KM路段时,被钟明龙驾驶的渝x号轿车撞伤,经钟明龙送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保局受理后向包装公司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包装公司提出异议后区人保局进行了调查,于2009年3月10作出了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2008年3月12日受伤属因工受伤。包装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5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包装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12月江津区实施机构改革,将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建了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8月3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x.6元,并已全部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由原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该局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区人保局。区人保局是江津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工伤作出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包装公司与王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王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20时10分左右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是否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装公司称王某某当天的下班时间应当是16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区人保局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的下班时间是19时45分左右,至20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在其步行回家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区人保局认定王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包装公司称王某某已在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应再给予赔偿,属于工伤赔偿程序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区人保局在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包装公司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应调查,然后作出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包装公司不服,上诉称:1、王某某受伤不是在下班时间;2、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举行听证;3、王某某已获得民事赔偿,上诉人不应再给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区人保局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区人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书;2、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某某提交给区人保局的龚为容、王某成的证明材料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诊断证明书;5、《交通事故认定》;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7、包装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关于王某某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回复”;8、区人保局对证人龚为容、蔡春利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9、津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包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请证人龚为容出庭作证,龚为容陈述:我与王某某均是计件工资,当天我们上白班,下午差15分打8点时打卡下班离开公司,我和王某某走路回家,在半路王某某被车撞伤。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当庭陈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已全额兑现。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必须举行听证,因此上诉人认为区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进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是否是在下班时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对此包装公司否定的理由是王某某2008年3月12日的下班时间应当是16:00,其受到机动车伤害时间是20:10左右,王某某下班后去了其他地方办事,因此其受伤不属于下班时间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而区人保局肯定的理由是王某某的同事龚为容的证人证言,证明二人当天下班时间是19:45,在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比较双方提供的证据,包装公司仅提供其自己作的情况说明,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而王某某除自己的陈述外,还提供出庭证人龚为容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下班时间是2008年3月12日19:45左右,区人保局采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由此认定王某某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王某某遭受机动车伤害是否获得民事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光景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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