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巴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梁政,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毕某与被告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政、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被告因承接渝利铁路一分部二队土石方工程,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租赁240小松挖掘机一台。后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x元,按月支付。2009年8月24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该合同实际履行一个月零十天,被告共支付租金8000元。剩余某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x元,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利息。现该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款x元,并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租赁款是由于他人拖欠被告款项所致,非被告主观上不愿支付,望酌情不计或少计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租赁小松挖掘机一台,后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补签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做满一个月必须结清当月租金。2011年1月30日,因尚欠部分租赁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所欠原告的挖机租赁款x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国家贷款利率计息。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欠条在卷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将设备提供给了被告使用,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其所欠原告的租赁款x元在2011年3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国家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欠条是被告自愿承担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05‰计付,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2011年9月14日止,共计1054.1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毕某租赁款x元,逾期利息1054.19元,共计x.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余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莉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贤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