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199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同村的冯林山合伙生产包装用纱布,后经史江(原告连襟)介绍,与被告杨某某发展业务关系,而被告则与周某某等七人系合伙关系,在鲁山县原外贸局后院从事丙纶棉加工。1997年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每次供货若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清偿货款,则被告会给原告出具收据。1997年11月18日,原告与冯林山订立分伙协议,但二人仍在一个车间生产,其分伙情况原告称曾告诉过周某某之妻李枝,现李枝已死亡,至1998年9月,原告所持收据合计款额共计x元。1998年5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现金x元;1998年7月29日,冯林山给被告出具收据二份,一份显示金额7000元,系周某某付王某某、冯林山纱布款活退,另一份显示:今取到外贸纱布款3361元,冯林山;同日,陈金芳(史江之妻)收到2000元,标明系周某某付王某某、冯林山纱布款活退;1998年8月1日陈金芳、王某优(原告之女)共同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付纱布款x元(有王某优盖章)。现原告以冯林山、陈金芳以及王某优的收款行为均不能代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收取原告纱布,对所欠货款应予归还。冯林山的收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散伙之后,故不能代表原告;原告亲戚陈金芳的单独取款行为以及陈金芳与原告之女王某优的共同收款行为未经原告授权,亦不能代表原告;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款项给付他人,向相关人员追要,现被告对所欠原告的x元贷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贷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纱布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全面,且判决结果错误。1998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等供纱布时,是由史江介绍引进为上诉人供纱布的,当天一起送货的就是被上诉人王某某、史江、陈金芳、冯林山、王某优,鉴于这种情况,上诉人等先后将纱布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的合伙人王某优、冯林山、陈金芳。原审对被上诉人合伙人一起送货,合伙人任何一个人可取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将上诉人等支付给被上诉人合伙人冯林山、王某优、陈金芳的货款不予认定,判令上诉人重复支付款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8190元的货款。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1998)鲁民初宇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纱布款8190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冯林山收的款是杨某某欠冯林山的货款,陈金芳、王某优所取的款我一概不知,我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3日至1998年8月12日期间,王某某共向杨某某供货五次,杨某某为此出具了相应的收货收据,并且在收据上注明了单价及合计价款,五张收据总计货款为x元。原审诉讼中,杨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其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如下:1、1998年5月6日,王某某向上诉人借款x元的证明一份;2、1998年7月29日,冯林山收款7000元收款手续,收款手续显示:“系周某某付王某某、冯林山纱布款”,该款系冯林山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周某某在该基金会的存款;3、1998年7月29日冯林山在上诉人处收取3361元的取款手续。4、1998年7月29日有王某某的妻妹陈金芳签名的2000元的收款手续,该手续显示:“系周某某付王某武、冯林山纱布款”;5、1998年8月1日有陈金芳、王某某的女儿王某优共同签名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今收到周某某付纱布款壹万圆整,取款人:陈金芳、王某优,1998年8月X号”,并加盖有王某优的私章。
另查明,陈金芳、王某优二人目前下落不明。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调查冯林山笔录中,冯林山称1997年11月18日其与王某某散伙后,两人的机器还放在一处,有时送货时会有搭伙出售的情况,但各自的账目是清的。对于1998年7月29日的收条及取条是合伙款还是其配的货款,冯林山称记不清了。庭审中王某某认可有冯林山搭伙出售这种情况,对于1998年7月29日的两张条认为冯林山签的与其无关。杨某某称两张条据证明冯林山与王某某是合伙关系。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98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杨某某收到王某某沙布后出具了五份收据并注明货物价款,货物总价款x元,1998年5月6日,王某某从上诉人处借款x元事实清楚,该款应充抵货款双方均无异议。对于1998年7月29日冯林山的两次收款行为,冯林山在与王某某散伙后与王某某虽有搭配送货情况,但各自的账目是分开的,冯林山的收款行为并不能代表王某某,杨某某称冯林山为合伙人其收款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金芳签名的2000元收款以及陈金芳、王某优共同签名的x元收款,但因二人目前下落不明,收款签名的真实性得不到证实,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称陈金芳、王某优的收款不作认定,待二人出现后,另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