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2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唐某与夏志伟(已判刑)预谋贩卖毒品,俊超两次共兑了700元钱。后由夏志伟先后两次到许昌市X路上,购买了1克毒品及底料,共计1000元,并将所购毒品及底料按1:1的比例混掺在一起,两次共分成20份,随后将其中的两份以每份1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安,其余的毒品供自己和夏志伟及女友胡某姣吸食。经许昌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从夏志伟住处查获的物品中检测出含有海洛因和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夏志伟供述、证人胡某、乔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鄢陵县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超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杰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