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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施某某,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某连、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闫某(曾用名闫某旗),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男,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抢劫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及蒋某某辩护人施某某、闫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闫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波(另案处理),在x商柘快运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睢阳区毛固堆段时,以卖“法郎”为名骗取乘车人张XX现金1600元和手机一部,骗取乘车人沙XX现金800元,后沙XX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六人对沙XX实施某打其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的供述;被害人沙XX的陈述;证人周XX、张XX、徐XX、韩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的行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骗取张XX现金1400元,不是1600元;骗取

沙XX现金200元,不是800元;也不是组织者。

辩护人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蒋某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即使认定抢劫,亦为未遂。

被告人黄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丙辩解没有打沙XX,也没有发生争执,沙XX的现金是200元,不是800元。

被告人刘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辩解时其家中正在建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闫某构不成抢劫罪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闫某、刘某丙、刘某丁伙同李某波,在x商柘快运汽车上,当车行驶至睢阳区毛固堆段时,以卖“法郎”(实为秘鲁币)为名骗取乘车人张XX现金1600元和手机一部。后又骗取乘车人沙XX现金800元,沙XX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六人对沙XX实施某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刘某丙、刘某连、闫某、蒋某某、李某波六人预谋以秘鲁币冒充法郎进行诈骗。秘鲁币是我先行购买的。2009年6月份一天,我们到303汽车站坐上公共汽车,由黄某乙扮演银行的工作人员,用来对秘鲁币的真伪鉴定,李某波扮演西藏的,他负责卖秘鲁币,闫某扮演当兵的负责扮演翻译李某波的话,刘某连、刘某丙、蒋某某扮演拉托的。骗取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1000多块钱,给他4张秘鲁币后,又有一个人换了200元,被他那个同伴制止后,想要回钱,刘某丁和李某波打了那个人,后来钱又退回他了。

2、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我们六人上车后我扮演银行的工作人员,用来对秘鲁币的真伪鉴定,李某波扮演西藏的,他负责卖秘鲁币,闫某扮演当兵的负责扮演翻译李某波的话,刘某连、刘某丙、蒋某某扮演拉托的。在车上诈骗了1000多块钱,还退了一个人200元,我和李某波先下的车,与当事人发生没发生争执不知道。

3、被告人刘某丙供述,李某波装成是西藏的,他负责卖秘鲁币,我和刘某丁、蒋某某装成是托,负责在车上买秘鲁币;黄某乙装成是银行的,负责对秘鲁币进行鉴定真假;闫某装成是当兵的,他负责当翻译。2009年的6月份的一天,我们上车后表演了一翻,然后就有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拿出来1000多块钱,要求换几张法郎,西藏人就给了他几张。接着又有一个男子要求换,他用200元要了2张,过了一会,这个男子又不要了,我们和他发生了争执,后来把钱也还给他了。

4、被告人刘某丁供述证明,六被告人诈骗被害人沙晓东200元后,沙XX发现被骗要求退钱时,发生争执,后将钱退回的过程。

5、被告人闫某供述,2009年6月的一天,与蒋某某等共六人分工后到开往项城的长途汽车,洪波装成是西藏的,卖秘鲁币,我装成从西藏复原的当兵的,进行翻译,黄某乙装作银行的工作人员进行鉴定,其他人作托,纷纷要求购买,经过一番表演后,车上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拿出来1000多块钱换了4张,又一个男子换了2张,后来这个男子不要了,非要退钱,西藏人退了200元,那人还不愿意,我们怕他报案,几个人就围住他,连推带拉,把他摁在座位上。

6、被害人沙XX陈述,2009年6月19日早上,我和周XX乘坐商丘发往项城的公共汽车,车到半路时,车上几个人,有的扮演银行工作人员,有的扮演西藏人,有说在西藏当过兵,充当翻译,还有几个抢先购买“法郎”。和我邻坐的两口子,买了一二千块钱的,我一看他买,我也买了800元钱的,周XX不让我买,我要他们退钱,他们一伙一共有五六个人都打我了,有推的,有用脚跺的,还有用拳头朝我脸上打的。我的眼被打紫了,左腿上原来打着钢板,钢板都被打断了。

7、证人周XX陈述,当时沙XX拿出800元买了2张,还有两口子带个小孩,买了1600元,还押给他们一部手机,我一看像骗人的,我对沙XX说,你赶快退了吧,他们不给退,冒充银行的这个人,退给沙x元,沙XX不同意,他们六七个人上去都打沙XX,有的朝腿上跺,有的朝脸上、眼上打,我去拉,那个银行的人朝我头部打,有个人还抱住我的脖子不让还手,在西藏当过兵的那个翻译下手最狠,扬言非要打死我们,后他们都下车了,我们赶紧报警了。沙XX眼被打紫了,左腿上原来打着钢板,回来后一拍片钢板都被打断了。

8、被害人张XX及其妻徐XX证言均能证明,当天,被蒋某某等骗走1600元和波导手机一部。车上另一男子,买2张法郎币(秘鲁币)后,要求退回时,与卖秘鲁币几个人发生厮打。

9、证人韩XX(售票员)、冯XX(司机)证言证实,几个卖假币与受害人发生争执,后卖假币退给受害人200元钱,车行驶至毛 X堆乡街上时,卖假币威胁车司机停车,打开车门,五六位男子下车向北逃跑了。韩XX并能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等与沙XX发生了厮打。

10、证人闫某X、李XX、闫某X的证言均能证明,闫某家于2009年6月份建房子,经常与闫某在一起。闫某作没作案不知道。闫某X还证明,盖房子期间,闫某常外出进料买东西。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沙XX双眼部及左侧颞顶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12、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证明,张XX于2009年8月26日对刘某丙、闫某、刘某丁、蒋某某、黄某乙五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丙、蒋某某在共同诈骗行为中扮演“托”,黄某乙扮演银行工作人员。被害人沙XX对刘某丙、闫某、刘某丁、蒋某某、黄某乙五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五被告人就是对其实施某骗并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人。

13、收款收据证明,张XX被骗的波导手机于2009年6月14日购买,价值540元。

1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8月30日,闫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庭审中所辩诈骗数额问题及蒋某某的辩护人所辩本案认定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既使认定为抢劫罪,亦为未遂的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等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1600元及手机一部的事实,有被害人张XX陈述,并与证人徐XX、周XX证言相吻合,此情节与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诈骗1000余元供述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对于被害人沙XX的所骗数额为800元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既有被害人沙XX的陈述,又有现场目击证人周XX的证言相印证,且各被告人在骗取被害人沙x元,被沙XX识破后,沙XX欲向蒋某索回被骗钱财时,对沙XX实施某殴打,以上情节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周XX、韩XX、冯XX相印证,且被告人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闫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供述了对沙XX实施某打的情节。另,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亦能证实沙XX双眼及左侧颞顶部挫伤构成轻微伤,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琏,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等在实施某骗活动后,为窝藏赃物,怕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抓捕,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某力的行为,系既遂,故辩方的以上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闫某辩解案发当天在家建房,没有参与本案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虽2009年6月间,家中确有建房,但并不能排除在此期间,有外出作案的可能,这点闫某于庭审中提供的证人闫某XX、闫某X的证言也能证明。对于被告人闫某伙同蒋某某等以秘鲁币充法郎诈骗被害人沙XX的钱款,被XX沙识破,欲索回钱款时,对沙XX殴打的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公安机关供认不讳,且与同伙人蒋某某、刘某丁、刘某丙等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被害人辩认笔录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黄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诈骗被害人钱财,被识破后被害人索要钱财时,又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曾因伙同他人用秘鲁币诈骗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参与秘鲁币诈骗后转化抢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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