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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友贞诉陈耀良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X镇X村陈家塘X号。

委托代理人薛a,上海市闵行区A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陈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同原告。

原告张a诉被告陈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薛a,被告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婚后,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曾回娘家居住。1999年和2000年,被告在外与异性同居。今年5月28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110民警曾出面处理。现夫妻已无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申请书、“协议离婚”、“财产分配”及“债务”复印件一份。

审理中,原、被告之女到庭作证:父母平时关系不好,父亲常无故殴打原告,1999年和今年5月,发现父亲与其它异性关系密切。今年5月28日,父亲和母亲还写过离婚协议,该协议父亲是自愿签名的。

被告陈a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存在,不是事实。被告并无使用暴力,也未有外遇。关于离婚协议,是在原告及家人的逼迫下出于无奈才签名的。被告为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虽然多年夫妻生活中难免有小矛盾,但并未感情破裂。考虑到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对家庭应努力维护,即使生活中有不周之处,双方也可“择善而处”,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78年5月生育一女名陈b。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尚可。婚后,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有过争吵。2003年5月2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曾一同立具离婚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生育子女,属违法行为。婚后,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所称被告常无故殴打原告及被告与异性同居并未提供依据。现被告希望夫妻和好,原告也应珍惜双方多年感情。本院希望双方今后慎重处理夫妻矛盾,并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交流和沟通。相信夫妻感情能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要求与被告陈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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