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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于2010年3月12日,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夏邑县X镇南100米夏杨公路西侧伐倒杨树120棵。经鉴定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17.2666立方米。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均辩称,没有那么多立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采伐林木的数量,有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为据,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班某某、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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