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郑某某(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固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固源公司诉称,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09年12月3日,谢吓奴驾驶该车辆途经荔园路时,与陈某池驾驶闽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吓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经鉴定损失为人民币x元,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损失合计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其二,即使保险关系成立,被保险车辆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第三者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金额部分先予扣除,同时被告享有15%的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其三,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x元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重新核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固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闽x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系原告所有;
3、《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闽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由被告承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8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
4、《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3日1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谢吓奴驾驶该车辆途经荔园路时,与陈某池驾驶闽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谢吓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池无责任;
5、《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谢吓奴的身份状况,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6、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五张、吊车费发票一份,修理清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支出人民币x元,并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所有损失的费用清单,无法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不符合车辆实际损失,不具有客观性,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鉴定评估意见书》由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五张修理费发票金额为x元,吊车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根据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约定,被告在承担保险责任的时候,应该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当原告车辆负全部责任时被告享有15%的不计免赔;
2、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过鉴定,实际损失为x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莆田固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对方车辆无责,应当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是在诉讼期间单方委托鉴定,依法应不予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3日,谢吓奴驾驶该车辆途经荔园路时,与陈某池驾驶闽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厢大队认定,谢吓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x号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并经修理,修理配件费用为x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吊车费2000元。被告委托福州惠民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作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闽x号车辆的损失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固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该主张原告提供《鉴定评估意见书》、《修理清单》及修配费用发票,而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该车辆损失以原告提供实际发生的修理费x元计算。被告主张应扣除闽x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该赔付给原告投保车辆损失计算为(x元-100元)×(1-15%)=x.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吊车费2000元,吊车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金合计计算为:x.6元+3500元+2000元=x.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三十四点六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7元,原告莆田市固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1802.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某甫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