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25日、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主任张XX(已判刑)组织本村村民百余人,两次毁坏开封市西寨林场唐屯分场东茅草河西岸北段两年生杨树和新植幼树4080棵,被毁植树面积达107亩,价值6494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已经省人民政府确权的土地权属主观认为土地争议,组织、煽动他人故意毁坏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年龄偏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27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本村村主任张XX(已判刑)组织本村村民百余人,两次毁坏开封市西寨林场唐屯分场东茅草河西岸北段两年生杨树和新植幼树4080棵,被毁植树面积达107亩,其中新植幼树3820棵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64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已经河南省人民政府确权的土地权属主观认为土地争议,组织、煽动他人故意毁坏树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