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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民事调解延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本村村民张XX(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因琐事发生打架,朱孝峰将张XX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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