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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菜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武冈市龙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文国独任审理,书记员姚小玲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郭某受刘某某的雇请,于2010年7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拆除洞口县食品分公司旧房屋时,郭某不幸随黄板筋摔下来受伤。之后,郭某先后在医生刘某仕、谭某、许明杰等处治疗近8个月,共用去医药费x元。2011年6月3日,郭某的损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某时某为9个月。郭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辩称,郭某没有提供相关医务人员的行医资格;刘某某已赔偿了郭某医药费5500元;发包方向没有资质的刘某某发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郭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代理人对郭某的问话笔录;

2、代理人对戴明华的调查笔录;

3、代理人对钟桂成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郭某受被告刘某某口头雇佣,为被告刘某某拆除房屋,原告郭某是站在黄板筋上拆梁时某黄板筋摔下而受伤。

4、代理人对刘某仕的调查笔录;

5、代理人对谭某的调查笔录;

6、代理人对许明杰的调查笔录;

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郭某在被调查人处进行了治疗及开支医药费约x元。

7、洞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郭某家庭经济困难,无钱治疗;

8、洞口县人民医院X光照片,欲证实原告郭某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

9、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郭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法医建议原告郭某的误某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计270日,原告郭某开支鉴定费450元。

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对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X号证据是原告郭某的陈述,以口头答辩意见为准;第2、X号证据,对原告郭某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刘某某不管不问原告郭某的伤情有异议;对第4、5、X号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这三位医生有行医资格;对第X号证据,原告郭某无钱治疗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鉴定结论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领条一份,欲证实原告郭某已从被告刘某某处领取医药费3500元。

原告郭某对该领条质证如下:领条属实,包括此3500元在内,原告郭某一共在被告刘某某处领取了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郭某提供的第1至X号证据,对其中原告郭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拆除房屋而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原告郭某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也予以认定,但有关原告郭某开支医药费的证据以及原告郭某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据,在处理时某予以参考;对第X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郭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原告郭某的误某时某的建议,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领条,原告郭某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领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及戴明华等人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参与拆除洞口县食品分公司的旧房屋。2010年7月25日上午9时30分许,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某施的情况下,原告郭某疏忽大意站在黄板筋上拆除房屋的横梁时,不幸随黄板筋掉下而受伤。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给付了原告郭某医药费3500元,后又给付了医药费1500元,共计5000元。原告郭某受伤后,先后在许明杰、刘某仕、谭某等处进行了治疗。2011年6月3日,原告郭某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主要为左股骨颈骨折,经康复治疗10月余,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3.10,比照B.1.j.14),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中,发包人肖蛟已给付原告郭某医药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郭某受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即拆除旧房屋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安全防护某施,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疏忽大意,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也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到个体医生处就诊,情况属实,虽没有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但对原告郭某的医疗费损失仍应酌情适当考虑。原告郭某受伤后,确实误某,并需要护某,但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亦应酌情考虑。原告郭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无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认定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具体包括:(1)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20%=x元;(2)医疗费、误某、护某酌情认定8000元;(3)鉴定费450元。剔除肖蛟已赔偿6000元后,原告郭某的下余经济损失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刘某某负责赔偿80%,计x元,剔除被告刘某某已支付5000元,下余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郭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文国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姚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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