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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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抓获,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男,50岁,满族,干部,现住(略)。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四新和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吴越、吕艳朱、黄某仁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3月30日、11月份被骗来绥中并被强行授课参加传销组织。2009年4月3日、4月5日、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以办理营业执照的名义,分别骗取吴越、吕艳朱、黄某仁人民币二百九百元、二千九百元、五千八百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辩解称这些钱他没有占有。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的钱数也不对。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周某参加的一个传销组织,在绥中县城内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周某在该传销组织中的层级为主任,负责多名参予传销人员的日常管理事务,并于当年4月份、11月份,负责接收黄某仁、吴越、吕艳朱加入该传销组织活动,以办理营业执照名义,骗取三人人民币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08年他参加传销组织当上业务员,2009年年后担任寝室的主任职务,负责对同宿舍人员日常生活进行管理,并以买产品为名分别收取吕艳朱、吴跃人民币2900元,这两笔钱交给贾丽了,收取黄某仁人民币5800元这笔钱交给苟金山了。

2、黄某仁陈述,2009年11月份,李某华以搞装修为由将他骗至绥中搞传销,住在绥中老财政局家属楼X室,他听有十多天课,向周某主任交了5800元,是分二次交的,一次交2900元。周某说这5800元钱是办理营业执照的。

3、吴越陈述,他是2009年3月25日经过他女友介绍来的绥中,到这以后他女朋友就带他去上课,听了5、6节课,他就基本上相信了,他一直在周某寝室住着,周某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主任职务,负责他们的生活起居,管他们的外出,我向周某交了2900元钱,但没给收据。

4、吕艳朱陈述,2009年2月份,罗艳春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将她骗至绥中加入传销组织,他住在绥中中央路一个楼房内,这个寝室有7、8个人,周某任主任,他负责管理寝室日常生活、食宿、外出时要向他请假,经批准后可出入。后来她被带去上传销课,她听了三次课就相信传销组织了。2009年4月5日晚上她把2900元钱交给周某,当时签了一个合同,给她办一个营业执照,周某说:“他是代上边的人收的钱。”

5、证人李某某证言,他老乡徐林杰以找他来装修为由将他骗至绥中,他是和李某华、黄某仁一起来的绥中,第二天就给他们讲传销课,他们听了五天课后,苟金山就让他们加入,他们就信了,2009年11月11日8时左右,他交了x元,李某华交了5800元,黄某仁交了5800元,他和李某华将钱交给苟金山了,交钱后他们没给手续。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诈骗犯罪,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游

人民陪审员孙月

人民陪审员段晓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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