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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毛某丁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张某丙,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某丁。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

委托代理人毛某己。

王某与毛某丁物权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与毛某丁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芳、毛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毛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起诉称:其于2006年1月经毛某丁介绍认购了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并于同年1月15日向一方置业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2007年7月20日,毛某丁承诺替王某向一方置业公司交纳4万元的补购房款,同日王某拿出4万元现金交与毛某丁,毛某丁出具了收到此款的文字记录。2008年12月,王某以现金方式向一方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毛某丁所收到的4万元已没有必要向一方置业公司支付,请求依法判令毛某丁返还购房代交款4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5月7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800元。

一审查明:2006年1月15日,毛某丁分别以自己和王某的名义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两份认购协议,认购一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一方雅居小区房屋二套,并每套支付1万元的购房定金,其中以毛某丁名义认购的房屋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总价为x元,以王某名义认购的房屋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总价为x元。2007年7月,王某要求购买毛某丁以王某名义购买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双方经协商,王某支付毛某丁已经支付给一方置业公司1万元定金,并支付毛某丁3万元因房屋涨价导致的房屋差价,2007年7月20日王某向毛某丁支付4万元。2008年10月20日,王某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一方雅居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房款总额x元。

一审认为:王某所购买的一方置业公司一方雅居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在2006年1月15日认购时的实际出资人为毛某丁,毛某丁以王某名义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明确了房屋位置、房屋总价款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毛某丁作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在经过合同相对方一方置业公司的同意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王某,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所以毛某丁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给王某的行为合法有效。毛某丁已经交纳的1万元定金王某在受让该合同权利义务后应返还给毛某丁。但双方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毛某丁获取3万元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毛某丁应返还王某3万元,故对于王某要求毛某丁返还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毛某丁向王某返还购房款x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由王某承担240元,毛某丁承担605元。

王某和毛某丁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再审诉称:原判认定2006年1月15日,毛某丁缴纳了以王某的名义所购房屋1万元购房定金,认定事实错误。王某所购买的房屋定金系其本人缴纳,请求再审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交通银行纬一路支行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载明,2005年12月5日,户名为王某的银行账户上取现两笔为8500元、1400元。

毛某丁对王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缴纳了房屋认筹金。

毛某丁再审辩称:当时缴纳房屋认筹金时,王某没有钱,毛某丁自己缴纳了两份认筹金。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一方置业公司出具编号(略)的收据载明:“05年12月5日今收到王某(优先认筹权)人民币壹万圆整系付雅居小区X#X单元X层东户认筹金。(并加盖有一方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月15日,王某与一方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一方置业公司开发的一方雅居小区房屋一套,原先缴纳的一万元认筹金转换为认购房屋定金,原先收据收回更换新收据一张。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和一审毛某丁提交的一方置业公司情况说明,均能证明一万元定金是由王某所缴纳。王某所购一方雅居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其认筹金、定金和购房合同均系王某名义办理,毛某丁收取王某4万元购房款的行为没有依据,应予返还。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毛某丁向王某返还购房款x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90元由毛某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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