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甲(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方纪蔚,男。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方纪蔚、高某某、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棋、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方纪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龙泉酒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2月1日到2010年3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龙泉酒店(原名称X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运送各种海产品,共计人民币x元,有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日、4月1日出具的二张报销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返还。因被告徐某某、方纪蔚、高某某为原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且2011年1月4日,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徐某某、方纪蔚辩称,债务是真实的,但是该债务系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不是个人的债务。
被告高某某、被告龙泉酒店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某、方纪蔚、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龙泉酒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011年1月4日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事实;
2、《报销单》两份,欲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的事实;
3、《声明》一份,欲证明原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徐某某把股份转让给龚以豪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方纪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徐某某、方纪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某某、龙泉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购买海产品,分别于2010年3月1日、4月1日出具《报销单》两份,结欠原告海产品款项分别为x元、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由被告徐某某、方纪蔚分别出资180万元、120万元设立,2010年8月27日股东变更为龚以豪、方纪蔚,2010年12月16日股东再次变更为陈某乙、龚以豪、方纪蔚。同时,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原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海产品,未予支付货款,该事实由购买海产品之时的股东徐某某、方纪蔚确认,同时变更名称后的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名称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变更为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被告龙泉酒店依法应当承担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龙泉酒店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合计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徐某某、被告方纪蔚共同偿还本案货款本息,由于该货款系其二人出资设立的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应由福建莆田市太平洋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求被告徐某某、被告方纪蔚偿还该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求被告高某某偿还本案货款,但未提供证明被告高某某应该承担本案货款债务偿还义务的证据,故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龙泉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方纪蔚、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龙泉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蔡雍惠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